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政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政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政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本案犯行復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69頁反面),然偵查機關並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109年2月7日電話紀錄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嗣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於緩期訴期間內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有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列預防再犯之命令,迄今亦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09號卷第42頁反面),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919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87頁、第69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上開吸食器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69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及磅秤,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及帳冊,則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邵政汶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政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9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政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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