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原告 張建明 被告 劉昀武
郭惠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劉昀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王郭惠碧 為被告,並於109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昀武、王郭惠碧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0日,透過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即被告劉昀武,向被告王郭惠碧以325萬元購買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購屋前,被告劉昀武並未告知地底下排糞水管堵塞不通,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裝潢時,發現馬桶無法排水及糞坑積水無法排出,原告請人開挖,方知管路內有泥沙阻塞情形,須重新裝設新管路。被告王郭惠碧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排糞水管堵塞不通應屬物之瑕疵,被告王郭惠碧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劉昀武於訂約前向原告隱瞞系爭房屋之實際情況,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排糞水管良好進而購買而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對於被告劉昀武請求賠償,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對於被告王郭惠碧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昀武、王郭惠碧應分別給付10萬元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王郭惠碧部分:
其於系爭房屋已居住10年,於居住期間並無發生排水不通的問題,其委託被告劉昀武仲介買賣系爭房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之馬桶排水較為緩慢,惟原告買受後變更原有管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昀武部分:
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當初受被告王郭惠碧委託時,被告王郭惠碧僅告知馬桶不太順暢,並無告知有堵塞情形,且被告已於108年2月1日請環保局抽水肥。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第一次查看系爭房屋,當時原告有親自測試房屋之排水及進水均為正常,於同年5月22日即交屋前1天,被告劉昀武協同原告逐層測試系爭房屋之馬桶及廚房排水系統,檢驗結果亦無堵塞狀況。於訂約時亦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之馬桶及其他廢水排放皆為排放至槽化池,再經由明管排放而出,已盡告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0日,透過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即被告劉昀武,向被告王郭惠碧以325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屋,且已於108年5月23日交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之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稱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之瑕疵,而應由被告王郭惠碧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劉昀武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排糞水管阻塞之瑕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其所指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排糞水管阻塞之瑕疵,固提出挖
掘及重新施作之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為原告重新施做排水管路之過程,其中原證三第6、7頁之照片雖顯示已經截斷取出之水管其中有土石,惟參以原告主張係於108年8月29日才發現排水不通(見原告起訴狀第1頁),則該照片顯係於交屋超過3個月後拍攝之情形,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其排糞水管已經有照片顯示之土石堵塞情形。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時,馬桶之排水均正常,僅排水較為緩慢等情。而被告劉昀武並稱於原告看屋時曾與原告測試排水正常,108年5月22日,亦與原告逐層測試馬桶及廚房之排水均為正常等情。被告王郭惠碧則以:在系爭房屋住了10年,居住期間都沒有排水不通的問題。原告對於曾於108年5月22日測試系爭房屋馬桶排水均正常等情,並無爭執。原告雖稱:在交屋時測試廚房及馬桶的排水是正常的,因為當時是用少量的水,糞坑的水還沒滿等情。惟原告於交屋後,即僱工重做頂樓鐵皮、3樓漏水牆壁重新上水泥、木板隔間、1樓磁磚打磨等工事(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既於交屋時測試馬桶排水正常,於交屋後即僱工施做包括水泥等工程,迄該等工程完成後始發現排水不通,則能否排除係交屋後所發生堵塞,容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所述排糞水管堵塞之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王郭惠碧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所指瑕疵於交屋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昀武隱瞞該項瑕疵未據實告知,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6條第
2項,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5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昀武、 王郭碧惠 應分別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懿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