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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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峰 被告 蘇祥星 訴訟代理人 蘇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原告雖每半年向被告發單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05,43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43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中度殘障人士,因長期住院,住處無人居住,故從未收到繳款通知書,對於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面積等節,均不爭執,只是原告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其請求金額應限於5年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面積為81平方公尺。
(二)就本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願以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5%計算之。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自請求日10
2年3月26日起算回溯5年以外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少自8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期間內即自97年3月27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1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固無罹於時效問題,惟就被告於97年3月27日以前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乘以81平方公尺乘以5%計算之等語,既為被告所同意並不爭執,其所受利益即應依此標準計算之。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範圍,係自97年3月27日起算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一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97、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28元,99、100、101年之申報地價為16,00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6,528(元)×81(平方公尺)×5%÷12=5,57
8元,5,578×【9(月)+1/6(月)】=51,132元,【16,528(元)×81(平方公尺)×5%】+【16,005(元)×81(平方公尺)×5%×3(年)】=261,399元,261,399(元)+51,132(元)=312,5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2,5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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