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陳謝采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王朝保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訴外人凃○○(已改名為: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
000分之9128,並於同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 與被告合意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7日協議分割,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後方圍牆為中心線分割,復於同年9月26日再次確認,並均有簽立協議書。嗣因被告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兩造乃於99年1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乃約定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後圍牆為分割指界地標,並約定以現有圍牆為原告所有。茲因被告仍拒絕履行,且自行提出分割方案;惟兩造既已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即有履行之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中A部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歸原告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提供7坪土地(下稱系爭7坪土地)予伊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且經主管機關核定系爭7坪土地之使用證明,則系爭7坪土地自與伊所有之建物結成一體無從分割,若分割系爭土地,理當應將系爭7坪土地劃歸伊所有,至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已逾自有之持分面積,乃屬補償問題。再者,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69年7月19日核發予伊之建物使用執照,原告向凃○○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凃○○即已同意由伊使用系爭7坪土地,原告既係事後向凃○○買受,自不得向伊請求將系爭7坪空地登記為其所有。況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載明,若原告之土地有誤差時,誤差面積應由凃○○負責處理,且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伊即須拆除建物方能將系爭7坪空地歸還原告,致伊建物將成為違章建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0分之9128、被告應有部分為18000分之8872。
㈡兩造於97年9月17日、97年9月26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簽立協議書,另於9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
㈡查,系爭土地上已作為(69)高縣00000000000號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0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26頁),且依附圖一所示「…二、編號A建物。紅色虛線範圍建築物位置使用至圍牆部分,土地面積為92.39平方公尺。三、紅色實線係依原告提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證明(100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分配所得如下:編號A土地面積100.38平方公尺。編號B土地面積80.08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如予分割,應按上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否則即與上開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不合。而查,兩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徵諸該分割方法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營建署亦認:「卷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線乙節,似未符合上開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有該署102年7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是該分割方法顯已違反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強制規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已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自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㈢是系爭土地既不得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中A部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歸原告所有),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命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中A部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歸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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