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穎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穎璋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俊雄 ,向陳俊雄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俊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員工 謝嘉琪 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穎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銀行當日轉帳上限為200,00
0元,後退回100,000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嗣因陳俊雄、謝嘉琪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新銀行101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㈡、證人謝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使用,由「阿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陳俊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謝嘉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00,000元,顯有悔意,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害人雖於調解獲償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9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