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 陳譽升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譽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01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2年2月2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1年7月起退保,現工作為代表建材行向建商或設計公司跑業務,以抽佣方式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弟、妹資助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勞保局查詢細表資料、郵局存簿等附卷足憑。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約為24,000元(包含餐費4,500元、交通費7,000元、電話費1,100元、家庭雜支2,500元、房租5,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審酌其係從事業務工作,交通費及電話費均較一般人為高,應屬合理,而其陳報之餐費、家庭雜支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亦與維持生活所需相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支出5,000元,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住居之需求,而陳報之子女扶養費亦低於按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均應屬合理。則聲請人之收入縱加計社會補助,亦不足支付其個人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仍須仰賴其弟、妹資助,是應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浪費或其他投機而應予以不免責之情形云云。惟債權人就此並未提供有關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
1月22日施行: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2.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3.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第1款已明訂被保險人之貸款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免責之規定,則縱使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予以免責,亦不影響全體勞工被保險人權益,是勞工保險局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非有理由。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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