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位編號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A1022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226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育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積極斷絕毒害誘惑、早日覺醒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被告黃育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凌晨5時3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忠孝一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育婷於警詢及偵查│1.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中之供述。│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錄表(檢體編號:│MDA陽性反應,顯見被告│││A102269)、正修科技大學│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之事實。│││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269)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各1│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份。│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育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