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柏志相 對人 許壬進 即勝益香舖
住○○市○○區○○路○○巷00弄00○0號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壬進即勝益香舖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然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依法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嗣擬查封許壬進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6建號建物(門牌為龜山區萬壽路2段1206之9號3樓4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許壬進已於111.7.25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勝傑名下,足見相對人顯係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為不動產之移轉,且經聲請人查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發現許壬進於贈與前開不動產後已無資力,可知前開贈與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請許勝傑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許壬進所有;而為免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憑。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為許壬進即勝益香舖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詳見起訴狀),是足認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據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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