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0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至民國113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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