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及爰引告訴人蔡秋燕請求上訴意旨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 罰金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然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0罪,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或5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稍有過輕,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在本件詐取之金錢數額非少,卻始終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四、惟查: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又按量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 李政 博所經營之亞屴電訊科技流行廣場,以欲購買手機為由,要求 李政博 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付款;再至 呂博皓 所開設潮流店,以欲購買鞋子為由,要求呂博皓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付款;又至 張豐益 所經營E-時代手機通訊行,以欲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張豐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付款,而得知上開帳戶。再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臉書ID名稱「SaluteHU」,在臉書上佯稱可以低於市價出售iPhone5、HTC、三星、SONY等廠牌手機及iPadmini等商品,並以其弟 黃聖光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且先依約出貨予購買少量商品之包括 戴璽祐 在內之買家,以取得買家信任,並讓買家為其宣傳確實能以低價購得上開商品,致使如附表所示 黃韋強 等1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臉書與黃雅雯聯絡,黃雅雯則佯稱可以附表所示約定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商品後,致附表所示黃韋強等人12人均陷於錯誤,依黃雅雯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李政博興 華街郵局帳戶、呂博皓北投致遠郵局帳戶、張豐益中國信託帳戶,李政博、呂博皓、張豐益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誤認係黃雅雯向其購買店內商品之款項,即將黃雅雯要求之等值商品交付予黃雅雯,黃雅雯取得該等商品後,即變賣得款作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參見原判決理由第2頁、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強、 陳詩怡徐常振蔡智宇辜韋懷廖偉任李孟凡 、戴璽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燕、告訴人 洪愷謙 、告訴人 邱彥欽 、告訴人 黃乙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聖光、李政博、 陳麗美 、張豐益、呂博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呂博皓之北投致遠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1紙、李政博之興華街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黃韋強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黃韋強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蔡秋燕之報案資料1份、被害人蔡秋燕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紙;告訴人陳詩怡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陳詩怡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收執聯2紙;告訴人洪愷謙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洪愷謙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邱彥欽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邱彥欽在臉書上與被告對談之訊息畫面1份、告訴人邱彥欽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單照片1紙;告訴人徐常振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徐常振匯款附表編號
6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蔡智宇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蔡智宇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辜韋懷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辜韋懷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辜韋懷在臉書上與被告對談之訊息畫面1份;告訴人廖偉任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廖偉任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李孟凡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李孟凡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李孟凡在臉書上與被告對談之訊息畫面1份;告訴人戴璽祐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戴璽祐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黃乙峰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黃乙峰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7紙;李政博有交付被告匯入款項等值商品之亞屴電訊科技流行廣場買賣合約暨購物憑證77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判決理由第2-3頁、二》,原判決對證據之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復於理由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6、8、9、11、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多次因被告佯稱同意渠得追加購買商品而多次匯款,均係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詐欺取財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對告訴人黃韋強等人詐欺取財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見原判決理由第4-5頁》,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並於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因需款作為己用,竟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在網路上即曾以佯稱出賣商品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並有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由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本案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洪愷謙、辜韋懷部分已達成和解,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上開1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附表編號2、12),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0罪(附表編號1、3-11),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參見原判決理由第4-5頁》,亦難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失之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檢察官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檢察官上訴理由已符合「具體」之要件,因而,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4月8日以前),同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佯稱欲出售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主文│││告訴人││商品及價格│帳戶││├──┼───┼────┼──────┼──────────┼──────┤│1│黃韋強│102年5月│手機1支,價│102年5月24日匯款6,90│黃雅雯犯詐欺││││24日│格新臺幣(下│0元至 李政博興華 街郵│取財罪,處有│││││同)6,900元│局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秋燕│102年3月│購買智慧型手│102年4月24日匯款21,6│黃雅雯犯詐欺││││14日│機共98支,價│00元、102年4月30日匯│取財罪,處有│││││格共559,800│款30,000元、102年5月│期徒刑捌月。│││││元│2日以其配偶 許宏傑 帳│││││││戶匯款60,000元、102│││││││年5月17日以其帳戶匯│││││││款108,800元、102年5│││││││月18日以其帳戶匯款15│││││││0,000元、102年5月24│││││││日以其帳戶匯款122,50│││││││0元、102年5月26日以│││││││其帳戶匯款66,900元,│││││││共559,8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局帳│││││││戶(起訴書匯款總額誤│││││││載為「585,800元」、│││││││匯款時間誤載為「至│││││││102年4月26日」)││├──┼───┼────┼──────┼──────────┼──────┤│3│陳詩怡│102年1月│購買iPhone5│102年1月25日匯款11,5│黃雅雯犯詐欺││││24日│手機1支,價│00元至呂博皓北投石牌│取財罪,處有│││││格11,500元│郵局帳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2年3月│購買CASIO紅│102年3月10日匯款2,30│以新臺幣壹仟││││9日│樂高手錶1支│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元折算壹日。│││││,價格2,300│局帳戶││││││元│││├──┼───┼────┼──────┼──────────┼──────┤│4│洪愷謙│102年5月│購買iPadmi│102年5月28日先以同學│黃雅雯犯詐欺││││28日│ni9台,價格│帳戶匯款151,00元、再│取財罪,處有│││││共45,100元│以自己帳戶匯款20,000│期徒刑伍月,││││││元、10,000元,共45,1│如易科罰金,││││││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以新臺幣壹仟││││││興華街郵局帳戶│元折算壹日。│├──┼───┼────┼──────┼──────────┼──────┤│5│邱彥欽│102年5月│購買HTCone│102年5月29日匯款15,1│黃雅雯犯詐欺││││29日│手機1支,價│0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取財罪,處有│││││格15,100元│局帳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徐常振│102年1月│購買iPhone5│102年1月30日匯款65,0│黃雅雯犯詐欺││││30日│手機12支、HT│00元至張豐益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C手機1支,價│帳戶,於102年5月25日│期徒刑伍月,│││││格共67,300元│匯款2,300元(將其中1│如易科罰金,││││││支iPhone5加價換購HT│以新臺幣壹仟││││││C手機1支)至李政博興│元折算壹日。││││││華街郵局帳戶,共67,3│││││││00元││├──┼───┼────┼──────┼──────────┼──────┤│7│蔡智宇│102年5月│購買手機2支│102年5月29日匯款15,7│黃雅雯犯詐欺││││29日│、耳機5個,│0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取財罪,處有│││││價格共15,700│局帳戶│期徒刑肆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辜韋懷│102年4月│三星S4手機3│102年4月28日匯款9,99│黃雅雯犯詐欺││││28日│支,價格共29│9元、102年5月5日匯款│取財罪,處有│││││,997元│19,998元,共29,997元│期徒刑肆月,││││││,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如易科罰金,││││││街郵局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廖偉任│102年5月│購買iPadmi│102年5月24日匯款5,10│黃雅雯犯詐欺││││24日│ni1臺、耳機2│0元、102年5月29日匯│取財罪,處有│││││個,價格共6,│款900元,共6,000元,│期徒刑肆月,│││││0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街│如易科罰金,││││││郵局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李孟凡│102年4月│購買三星手機│102年4月26日匯款50,1│黃雅雯犯詐欺││││25日│5支,價格共│0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取財罪,處有│││││50,100元│局帳戶│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戴璽祐│102年4月│購買HTCone│102年4月19日匯款10,0│黃雅雯犯詐欺│││(起訴│19日│手機1支、三│00元、102年4月23日匯│取財罪,處有│││書誤載││星EX2相機1台│款9,800元及5,400元、│期徒刑伍月,│││為「戴││、iPhone5手│102年5月24日匯款25,0│如易科罰金,│││爾祐」││機5支、SONY│00元及5,000元,共55,│以新臺幣壹仟│││,業已││手機1支,價│200元,均匯款至李政│元折算壹日。││││更正)││格共55,200元│博興華街郵局帳戶││├──┼───┼────┼──────┼──────────┼──────┤│12│黃乙峰│102年5月│購買iPhone手│102年5月3日匯款190,0│黃雅雯犯詐欺││││1日│機共62支、iP│00元、102年5月11日匯│取財罪,處有│││││hone商品,價│款30,000元、102年5月│期徒刑柒月。│││││格共324,500│14日匯款10,000元、10││││││元(起訴書誤│2年5月17日匯款20,000││││││載購買商品僅│元、102年5月18日匯款││││││有iPhone手機│5,000元、102年5月24││││││38支,已更正│日匯款55,000元、102││││││)│年5月25日匯款14,500│││││││元,共324,5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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