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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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 李政 博(另偵辦中)所經營之亞屴電訊科技流行廣場(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以欲購買手機為由,要求 李政博 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華街郵局帳戶)以付款;至 呂博皓 (另偵辦中)所開設潮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以欲購買鞋子為由,要求呂博皓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致遠郵局帳戶)以付款;至 張豐益 (另偵辦中)所經營E-時代手機通訊行,以欲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張豐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付款,而得知上開帳戶。再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臉書ID名稱「SaluteHU」,在臉書上佯稱可以低於市價出售iPhone5、HTC、三星、SONY等廠牌手機及iPadmini等商品,並以其弟 黃聖光 (另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且先依約出貨予購買少量商品之包括 戴璽祐 在內之買家,以取得買家信任,並讓買家為其宣傳確實能以低價購得上開商品,致使如附表所示 黃韋強 等1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臉書與黃雅雯聯絡,黃雅雯仍佯稱可以附表所示約定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商品後,致附表所示黃韋強等人12人均陷於錯誤,依黃雅雯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李政博興 華街郵局帳戶、呂博皓北投致遠郵局帳戶、張豐益中國信託帳戶,李政博、呂博皓、張豐益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誤認係黃雅雯向其購買店內商品之款項,即將黃雅雯要求之等值商品交付予黃雅雯,黃雅雯取得該等商品後,即變賣得款作為己用。嗣黃韋強等12人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強、 陳詩怡徐常振蔡智宇辜韋懷廖偉任李孟凡 、戴璽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秋燕 、告訴人 洪愷謙 、告訴人 邱彥欽 、告訴人 黃乙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聖光、李政博、 陳麗美 、張豐益、呂博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第46至60頁、第71至77頁、第80至86頁、第120至127頁;警二卷第97至98頁、第130至132頁、第152至153頁、第185至188頁、第199至201頁、第214至217頁;警三卷第1至3頁、第53至54頁、第82至83頁、第114至115頁、第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偵卷第57至61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8頁、第209至211頁、第231至232頁),並有呂博皓之北投致遠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1紙、李政博之興華街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黃韋強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黃韋強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蔡秋燕之報案資料1份、被害人蔡秋燕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告訴人陳詩怡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陳詩怡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收執聯2紙;告訴人洪愷謙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洪愷謙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邱彥欽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邱彥欽在臉書上與被告對談之訊息畫面1份、告訴人邱彥欽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單照片1紙;告訴人徐常振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徐常振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蔡智宇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蔡智宇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辜韋懷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辜韋懷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辜韋懷在臉書上與被告對談之訊息畫面1份告訴人廖偉任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廖偉任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李孟凡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李孟凡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李孟凡在臉書上與被告對談之訊息畫面1份;告訴人戴璽祐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戴璽祐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黃乙峰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黃乙峰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匯款執據7紙;李政博有交付被告匯入款項等值商品之亞屴電訊科技流行廣場買賣合約暨購物憑證77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5至139頁、第195頁、第221至228頁;警二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33至142頁、第155至161頁、第189至196頁、第202至207頁、第210至213頁、第218至222頁;警三卷第4至12頁、第55至62頁、第85至93頁、第116至125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7頁、第154至158頁、第160至166頁;偵卷第120至15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是因之前犯詐欺案被爸爸罵,說我沒用,我就意氣用事,想要犯大件的,被害人匯款後我取得的等值商品都低價賣掉,再還給那些沒拿到商品要我退款而未提告的客人等語(見原易卷第23頁、第25頁、第114頁),然因被告亦坦認:當時在網路上表示要賣給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商品時,手上並無該等商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並未出貨,而是向李政博等人取得匯入款項之等值商品後變賣等語(見25至26頁),故縱認被告上揭所稱犯案原因及變賣所得款項均用以退款予其他客人之供述為真,被告以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再向李政博等人取得與匯入款項等值之商品後變賣,得款後依照自己意思處分該等款項,縱係用以退款予其他客人,以避免遭提告,仍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6、8、9、11、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多次因被告佯稱同意渠得追加購買商品而多次匯款,均係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詐欺取財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對告訴人黃韋強等人詐欺取財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款作為己用,竟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在網路上即曾以佯稱出賣商品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並有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雖被告前經科刑部分,就本案而言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洪愷謙、辜韋懷達成和解,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50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12罪定刑之部分,因被告所犯上開1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0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佯稱欲出售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主文│││告訴人││商品及價格│帳戶││├──┼───┼────┼──────┼──────────┼──────┤│1│黃韋強│102年5月│手機1支,價│102年5月24日匯款6,90│黃雅雯犯詐欺││││24日│格新臺幣(下│0元至 李政博興華 街郵│取財罪,處有│││││同)6,900元│局帳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秋燕│102年3月│購買智慧型手│102年4月24日匯款21,6│黃雅雯犯詐欺││││14日│機共98支,價│00元、102年4月30日匯│取財罪,處有│││││格共559,800│款30,000元、102年5月│期徒刑捌月。│││││元│2日以其配偶 許宏傑 帳│││││││戶匯款60,000元、102│││││││年5月17日以其帳戶匯│││││││款108,800元、102年5│││││││月18日以其帳戶匯款15│││││││0,000元、102年5月24│││││││日以其帳戶匯款122,50│││││││0元、102年5月26日以│││││││其帳戶匯款66,900元,│││││││共559,8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局帳│││││││戶(起訴書匯款總額誤│││││││載為「585,800元」、│││││││匯款時間誤載為「至│││││││102年4月26日」)││├──┼───┼────┼──────┼──────────┼──────┤│3│陳詩怡│102年1月│購買iPhone5│102年1月25日匯款11,5│黃雅雯犯詐欺││││24日│手機1支,價│00元至呂博皓北投石牌│取財罪,處有│││││格11,500元│郵局帳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2年3月│購買CASIO紅│102年3月10日匯款2,30│以新臺幣壹仟││││9日│ 樂高 手錶1支│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元折算壹日。│││││,價格2,300│局帳戶││││││元│││├──┼───┼────┼──────┼──────────┼──────┤│4│洪愷謙│102年5月│購買iPadmi│102年5月28日先以同學│黃雅雯犯詐欺││││28日│ni9台,價格│帳戶匯款151,00元、再│取財罪,處有│││││共45,100元│以自己帳戶匯款20,000│期徒刑伍月,││││││元、10,000元,共45,1│如易科罰金,││││││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以新臺幣壹仟││││││興華街郵局帳戶│元折算壹日。│├──┼───┼────┼──────┼──────────┼──────┤│5│邱彥欽│102年5月│購買HTCone│102年5月29日匯款15,1│黃雅雯犯詐欺││││29日│手機1支,價│0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取財罪,處有│││││格15,100元│局帳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徐常振│102年1月│購買iPhone5│102年1月30日匯款65,0│黃雅雯犯詐欺││││30日│手機12支、HT│00元至張豐益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C手機1支,價│帳戶,於102年5月25日│期徒刑伍月,│││││格共67,300元│匯款2,300元(將其中1│如易科罰金,││││││支iPhone5加價換購HT│以新臺幣壹仟││││││C手機1支)至李政博興│元折算壹日。││││││華街郵局帳戶,共67,3│││││││00元││├──┼───┼────┼──────┼──────────┼──────┤│7│蔡智宇│102年5月│購買手機2支│102年5月29日匯款15,7│黃雅雯犯詐欺││││29日│、耳機5個,│0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取財罪,處有│││││價格共15,700│局帳戶│期徒刑肆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辜韋懷│102年4月│三星S4手機3│102年4月28日匯款9,99│黃雅雯犯詐欺││││28日│支,價格共29│9元、102年5月5日匯款│取財罪,處有│││││,997元│19,998元,共29,997元│期徒刑肆月,││││││,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如易科罰金,││││││街郵局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廖偉任│102年5月│購買iPadmi│102年5月24日匯款5,10│黃雅雯犯詐欺││││24日│ni1臺、耳機2│0元、102年5月29日匯│取財罪,處有│││││個,價格共6,│款900元,共6,000元,│期徒刑肆月,│││││0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街│如易科罰金,││││││郵局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李孟凡│102年4月│購買三星手機│102年4月26日匯款50,1│黃雅雯犯詐欺││││25日│5支,價格共│00元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取財罪,處有│││││50,100元│局帳戶│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戴璽祐│102年4月│購買HTCone│102年4月19日匯款10,0│黃雅雯犯詐欺│││(起訴│19日│手機1支、三│00元、102年4月23日匯│取財罪,處有│││書誤載││星EX2相機1台│款9,800元及5,400元、│期徒刑伍月,│││為「戴││、iPhone5手│102年5月24日匯款25,0│如易科罰金,│││爾祐」││機5支、SONY│00元及5,000元,共55,│以新臺幣壹仟│││,業已││手機1支,價│200元,均匯款至李政│元折算壹日。││││更正)││格共55,200元│博興華街郵局帳戶││├──┼───┼────┼──────┼──────────┼──────┤│12│黃乙峰│102年5月│購買iPhone手│102年5月3日匯款190,0│黃雅雯犯詐欺││││1日│機共62支、iP│00元、102年5月11日匯│取財罪,處有│││││hone商品,價│款30,000元、102年5月│期徒刑柒月。│││││格共324,500│14日匯款10,000元、10││││││元(起訴書誤│2年5月17日匯款20,000││││││載購買商品僅│元、102年5月18日匯款││││││有iPhone手機│5,000元、102年5月24││││││38支,已更正│日匯款55,000元、102││││││)│年5月25日匯款14,500│││││││元,共324,500元,均│││││││匯款至李政博興華街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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