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上訴人 陳鴻杰
賴姿穎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所載其等明知係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 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備勤室與告訴人陳○○協商後,達成和解,同意各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00萬元予陳○○,竟意圖使陳○○、另一告訴人蔡○○受刑事處分,以具狀及於偵查庭中接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陳○○、蔡○○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崇德文心」住宅(下稱崇德路住宅)內恫嚇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並脅迫其等簽署本票而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並均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等誣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肇因於 陳璟 右與多名徵信社人員深夜違法侵入崇德路住宅拍照、錄影,並有數人包圍、叫囂稱將提告讓上訴人等坐牢、將照片拿給他人看等語,上訴人等在身心遭受重大壓力之情況下,被迫簽署金額甚鉅之協議書和本票,乃提出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虛構、捏造或全然無因,無誣告之故意。上訴人等提起告訴之重點,在於陳○○等人違法侵入住宅等一連串行為是否係強暴脅迫,與渠等事後在文昌派出所之行為無關。縱雙方曾在文昌派出所協商,甚或簽署協議書、本票,並不表示上訴人等有虛構捏造上開陳○○於崇德路住宅夥同徵信社人員對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原審未予釐清,遽認上訴人等捏造事實誣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據蔡○○於另妨害家庭案件,及程○○、劉○○於本案之證詞,民國101年4月26日凌晨尚有多名徵信社人員在上開住宅現場;因檢察官未立即依甲○○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亦未能查明其餘在場人,並傳喚到庭究明,雖不能證明陳○○等人犯罪,然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等虛構遭強暴脅迫情事。原審未允上訴人等之請求,對包括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當時在現場之人,進行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程○○、劉○○、毛○○、張○○均非親自見聞本案待證事實即上訴人等指訴 陳璟右 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事是否虛構或捏造之人,原審竟採其等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四)張○○證稱:「之後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我們就一群人包括陳○○就到被告甲○○、乙○○住處的門外」等語,與原審認定「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陳○○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 蔡宜璇 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拍攝」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張○○係陳○○委任之律師,甚且係侵入住宅之可疑共犯,其證詞偏袒,真實性有疑。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張○○證稱其等先去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其在該處向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陳○○和解條件及意向等語,兩者顯有矛盾。對於是否確有所稱另外承租房間之情事,陳○○方面從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審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系爭本票簽署日期為101年4月25日,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同年月26日,蔡○○所指先簽協議書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調查其他事實,逕採告訴人等之證詞,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顯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均供述有上開共同具狀、當庭指訴陳○○、蔡○○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於偵查庭為相同情節之具結證述,以及陳○○、蔡○○、張○○之陳述,暨甲○○、乙○○、陳○○各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毛俊宏 提出記載甲○○、乙○○、陳○○於文昌派出所內協調、和解等情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內容;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2.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下列爭執等,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⑴告訴人等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崇德路住宅內,以恐嚇
脅迫方式,要其2人在3份無手寫字跡協議書上書寫其等姓名、住址,及在空白本票上分別簽其等為發票人,在文昌派出所內未有何協商和解事宜;程○○、劉○○、毛○○之證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等虛捏陳○○等人於崇德路住宅內實施強暴脅迫之事云云等辯解,說明依程○○、劉○○、毛○○等警員之證述、上訴人等部分供述內容,可證明案發當日員警先後抵達崇德路住宅以至離開、乙○○搭乘警車時,及上訴人等抵達文昌派出所後至離開之期間內,上訴人等始終未曾向員警表示有受到告訴人等以恐嚇脅迫方式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事;且係於文昌派出所文昌備勤室內商談而成和解,其間雙方仍出現大聲喧嘩、互相爭吵,而須毛○○出面制止之場面,倘當時上訴人等已受脅迫而生畏怖之心,因而簽署協議書、本票,豈敢於嗣後到文昌派出所時,再以言語觸怒告訴人等;故以 程竟誌劉佳欣 、毛俊宏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等所辯在崇德路住宅內遭告訴人等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云云,與事實及常情有悖而無足採信。
⑵關於張○○證詞憑信性部分之辯解,以張○○與告訴人
及上訴人等均不相識,復經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觀其證述上訴人等始終未承認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其所證述並非全然偏袒而對上訴人等不利;且若上訴人等係在崇德路住宅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 張庭禎 衡無故意偏袒告訴人等而虛偽證述係在文昌派出所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招致偽證罪責之必要;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張○○所述虛偽,自難僅憑張○○係受陳○○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遽予推定其所述不實;再參照毛○○之證述情節、其所提出案發當日凌晨4至6時其值班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記載處理陳○○於崇德路住宅報案將對其妻、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三方由警方陪同返所,於所內三方協調,當場和解(條件自立),自行離去等情,可知張○○於偵、審中所為其因受委任而於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之證言,應屬可採。並敘明張○○證稱伊先於另一房間與陳璟右說通姦案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之後獲通知警察到了,伊到崇德路住宅該層樓時,還沒看到警察,之後陳○○一群人要走時,伊才看到警察,不清楚警察是何時來的等語,並無何矛盾情事。
3.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誣告等犯行,已詳載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等於簽發本票之時,雖將發票日均填為101年4月25日(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61頁),惟依上訴人等歷次陳述,均係於101年4月26日簽署前揭協議書之同日,另各簽發本票1紙,核與告訴人等、張庭禎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尚不因上開本票填載日期之出入而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業已敘明告訴人等縱有侵入住宅、違反上訴人等之意思而錄影拍照等行為,然與上訴人等明知上開協議書、本票確係其等至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後,始本於自由意識在該派出所內簽署,竟為上揭捏詞提告、偽證犯行,係屬二事,認上訴人等主觀上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至明;尚難因告訴人等有前揭侵入住宅及拍照錄影之行為,即謂上訴人等誣指係遭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本票云云亦屬真實。故檢察官是否有查出當日所有侵入住宅之人,以及陳○○是否在崇德路住宅附近另租房間,均要不影響上訴人等本案犯行之認定。況就上訴人等於文昌派出所備勤室內如何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 嗣商妥 和解條件後,上訴人等始本於自由意識而為簽署,亦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為測謊鑑定,已於判決中說明並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3頁);另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除請求實施上開測謊外,答稱「餘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均不得指為違法。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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