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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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更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