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管貳支、殘渣袋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管貳支、殘渣袋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及源泉村朋友家等處,施用第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榮村南昌路九號住宅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二支、殘渣袋五個及吸管一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確認報告、㈢扣案之玻璃管二支、殘渣袋五個、吸管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又再犯,足認被告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管二支、殘渣袋五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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