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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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
之大客車發生搶道糾紛後,於質問告訴人時,因見告訴人取出手機錄影蒐證,心生不滿,乃對告訴人說出「你再拍啊!沒關係啊!大家相遇得到」(閩南語)、「我就是故意要找你的碴啦!……只要我這邊再接到投訴,我這邊不做也沒關係,大家等著瞧!」(國語)等語,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 黃鐙寬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亦是認無訛。而上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要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予以害惡通知,亦足生危害他人之安全,殊無疑義,況被告出言時口氣極為不善,亦為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是認,則告訴人一再指述其因被告上述言詞而心生害怕,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光碟1片在卷可按,從而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僅為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謂:被
告在此案中,自始至尾從未提及要加害告訴人,法官雖以社會常理判斷,惟以社會常理判斷亦須視當時之情況而論,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只是一般行車糾紛,只因告訴人對於被告的勸說不滿,所以被告才會要以牙還牙,報復告訴人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民國27年4月1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出言之動機、言詞之內容及說話之口氣,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指證之情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言語,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予以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意旨僅以其語詞中並無加害字眼,及起因僅係行車糾紛,雙方並無仇恨為由,提起上訴,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