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臥龍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及異議意旨略以:
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臥龍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攔截舉發違規,惟此路段兩段式左轉標示距離路口紅綠燈很遠,大約24公尺以上,且間隔許多商家及行道樹;此路段左轉車道亦未標示禁行機車,異議人因無法看見放置不當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始依地上左轉標示逕行左轉。又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部分:⒈異議人並未行駛於有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即使此路段起點有標示,也無無限延伸「禁行機車」之效力,且此路段中間未加繪「禁行機車」;⒉該條規定只是提供道路人駕駛機車左右彎之規定,本人並無在此規定上有任何違規。再該路段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5條於下緣一併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且未設置在「路口附近顯明之處」,此道路標誌設置瑕疵不該由用路人負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臥龍街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遭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8753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14780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屬實。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臥龍街口前之慢車道右側明顯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圓型標誌,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自應遵守該標誌之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彎,至為明確;又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其最內側車道路段起點(和平東路二段311巷路口)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代表該內側車道即為禁行機車道,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1511700號函可稽,縱該路段無前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亦應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不得直接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甚明。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無訛(無論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均違規),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次依卷附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清晰可辨,並未污損或遭店家、行道樹所遮蔽;而該圓形標誌設置位置係考量機車駕駛行駛速率、一般駕駛可視距離、反應時間及視距無礙地點等因素所設置,且經主管單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勘查,該標誌牌亦無如異議人所謂設置地點過遠之情事,亦有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該路口之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當,無法看見云云,實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下緣固得設置「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加強用路人辨識「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之功能,然該路段之圓形標誌清晰可辨並無污損,已如前述,縱無附牌之加註,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均可清楚辨識該處之圓形標誌係用以表示機慢車須兩段左轉,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5條係規定「得」設置附牌而非「應」設置附牌,故異議人以「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形標誌下緣未設置附牌即認道路標誌設置有瑕疵,顯屬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臥龍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攔截舉發違規,惟此路段兩段式左轉標示距離路口紅綠燈很遠,大約24公尺以上,且間隔許多商家及行道樹;此路段左轉車道亦未標示禁行機車,異議人因無法看見放置不當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始依地上左轉標示逕行左轉。且抗告人人並未行駛於有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即使此路段起點有標示,也無無限延伸「禁行機車」之效力,且此路段中間未加繪「禁行機車」;況該條規定只是提供道路人駕駛機車左右彎之規定,抗告人並無在此規定上有任何違規。再該路段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5條於下緣一併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且未設置在「路口附近顯明之處」,此道路標誌設置瑕疵不該由用路人負責等。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查抗告人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臥龍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8753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147800號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臥龍街口前之慢車道右側明顯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圓型標誌,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自應遵守該標誌之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彎,至為明確,且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所為之說明該路段為3線車道,依法令規定「禁型機車」應繪設於該路段起點,故最內側車道路段起點(與和平東路2段311巷路口)地面已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代表該內側車道即為禁行機車道,機車僅准行駛於外側2線車道,另本處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位置係考量機車駕駛行駛速率、一般駕駛可視距離、反應時間及視距無礙地點等因素,經現場勘查該標誌設置並無過遠,且無標示不清或遭遮蔽之情事,用路人即應遵循,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98年4月20日交工規字第09831511700號函附卷可稽,再參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清晰可辨,並未污損或遭店家、行道樹所遮蔽,該標誌牌亦無如抗告人所謂設置地點過遠之情事,且抗告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在市區內之交通標誌應特別留意,並應遵照交通法令之規定行駛,以維抗告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之秩序,是以抗告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得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該處並加遵守,是抗告人辯稱該路口之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當,無法看見云云,實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下緣固得設置「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加強用路人辨識「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之功能,然該路段之圓形標誌清晰可辨並無污損,已如前述,縱無附牌之加註,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均可清楚辨識該處之圓形標誌係用以表示機慢車須兩段左轉,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5條係規定「得」設置附牌而非「應」設置附牌,故抗告人以「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形標誌下緣未設置附牌即認道路標誌設置有瑕疵,顯屬誤會。又按不論交通號誌之設置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一般人(含抗告人)均可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建議,抗告人如認本件待轉標誌設備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惟尚難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是抗告人仍應依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來使用道路,有遵守其規定之義務,以維抗告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之秩序,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及指示標誌,既無何違法之情事,抗告人本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並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