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竟不知悔改,或與 范盛森 共同,或自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范盛森(偵查通緝中)於97年12月5日下午3至4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北玄財神宮」內,由范盛森負責把風,甲○○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鑽錶1支(約值100萬元)、鑽戒4只(約值20萬元)、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存摺3本、合作金庫銀存摺1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得手。甲○○分得現金1萬5000元,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范盛森相偕持甫竊得之鑽戒4只前往不知情之 張素娥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41之1號「長春當舖」典當得款2萬元,併同其餘竊得之物,悉由范盛森取走。嗣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竊盜罪嫌前,主動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經該所警員戊○○與其聯繫後,於98年1月16日主動向 郭又郡 自首上情。
(二)於98年3月中旬起至18日10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見乙○○所有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廠牌:捷安特,型號:AS875CBU8,車架號碼:GN813187,顏色:藍色,市價約3萬元),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98年4月20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地下
1樓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收銀台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手電筒1支、鑰匙1串、小說1本等物,共約值1000元)。
二、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攜帶甫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及手電筒,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旁通化公園,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一之(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一之(二)、(三)竊盜犯行,辯稱:自行車係其於農曆12月16日之翌日,在跳蚤市場購買的,而黑色側背包裡面是空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張素娥提供收當物品登記簿、鑽戒照片2張、收當存根、捷安特出具客戶售後服務卡、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扣案黑色側背包照片2張、手電筒照片1張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之自行車,無論車色、品牌、車架之號碼標示均與乙○○失竊之自行車相同,足認被告斯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確實為乙○○失竊之物無疑。倘上開自行車果為被告購得,何以被告購買時(農曆12月16日之翌日相當於國曆98年1月12日),上開自行車仍在乙○○持用中,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倘上開黑色側背包裡面係空無一物,何以被告在甫竊得黑色側背包未幾後,遭警查獲時,亦當場扣得丁○○所有黑色側背包內之手電筒,故被告以黑色側背包內係空的等語置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後翻異前詞,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3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之(一)部分,與范盛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之(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部分,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郭又郡供承上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郭又郡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滿足私利,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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