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陳瑞然 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相對人 張瑋玲 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年○○月○○日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隨時會面交往。兩造原約定離婚後仍同住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惟相對人於111年11月遷出戶籍,於111年12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致112年3月30日以前,因兩造無明確之會面交往方案,均視相對人心情決定是否同意聲請人會面要求,時間地點亦均由相對人單方決定,雖經法院調解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漸進式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仍有逕自取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依其所提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陳○○尚屬稚齡,目前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7時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尚屬穩定,允宜為適洽之平日會面交往方案;農曆年節期間如除夕至初五共六天,拆成前後各3日輪流,另寒暑假則各增加7日、20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為父母及子女之權利,亦為同住方負有之協力義務,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雖約定其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處處限制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更不准其單獨攜出或與其家屬相處,致兩造多有爭執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到庭亦未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各自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探視動機:聲請人基於兩造離
婚時未正式約定探視方式,讓他無法正常的探視未成年子女,加上相對人有阻止他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成長,讓他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父愛及關心,故提出本案,訴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評估聲請人有明確且堅定的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正常的親情接觸與互動,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的離婚而失去父母其中一方,聲請人亦在訪視時有展現對未成年子女殷切之父愛,聲請人之動機是為良善,且有心讓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夠獲得父愛與母愛。⑵親子關係:依聲請人所述,在相對人逕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同住處後,聲請人不曾放棄未成年子女,而是積極爭取探視且把握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光,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互動自然自在,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到聲請人身旁與聲請人接觸,臉上有展露開心的笑容,未成年子女與祖母及小姑獨處時,情緒狀態也都為良好;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有持續維持緊密及正向。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不錯之收入,雖有房貸、信貸及個人生活開銷等,然整體收支可有結餘,聲請人有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並在接回進行探視期間添購未成年子女衣物、日常用品及娛樂費等;評估聲請人是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惟日後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何造養育照顧,兩造都應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⑷聲請人之探視計劃與執行:聲請人積極的想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長,不論是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或生活都想陪伴及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的輔助及協助,聲請人要未成年子女與他共同生活之意願勝過僅能與未成年子女執行探視,惟聲請人表明若無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有關探視進行,他爭取每月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7時的相處過夜時間及每週三晚上的晚餐互動,有把握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時親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承擔照顧之責,也會讓他的家人一起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豐富的親情關愛,且聲請人表明會安排妥當的地點帶著未成年子女共同活動,避免讓未成年子女待在家而有想看3C產品的慾望;評估聲請人之探視計劃應具備可行性,並能在探視期間周全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再者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自行決定與兩造之探視内容,建議兩造應相信彼此都是重視且關愛未成年子女的,讓未成年子女獲得兩造各自的關懷,對彼此及對未成年子女方為最好。⑸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過往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的教養或照顧,目前在探視時亦未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傷害的行為,建議相對人應釋出探視機會,讓聲請人保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應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做出阻礙之作為,另也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地點與時間,避免兩造再有紛爭而影響探視之進行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據相對
人之陳述,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相對人能安排探視。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依據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為隔週五至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2天2夜。評估目前親子能維持互動。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維持隔週會面交付,寒暑假及其他節日則依法院安排。評估相對人能提出基本會面方案。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之意義,同意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同意漸進式安排會面,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生日時至其住所過夜,且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故規劃由相對人家人協助交接,評估相對人能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視,惟過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並減低兩造衝突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時未約定明確、具體、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致彼此多有紛爭;復據前揭訪視報告亦建議明訂聲請人探視之執行內容,以避免紛爭等語;再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難以達成協議;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間確須藉由會面交往以維繫父子親情,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則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等情狀,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聲請人聲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陳○○年滿十五歲之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七時起至星期日下午七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聲請人之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陳○○住所將其接出,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至期間屆滿再送回子女住所。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三十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除上述㈠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陳○○就讀國民小學前,依上、下半年,聲請人可各增加七日與未成年子女 陳瑀杰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二月一日起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為七月一日起開始連續計算,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十時至子女住所將其接出,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七時前送回子女住所。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三)除上述㈠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陳○○就讀國民小學後,聲請人可各增加七日(寒假)及二十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為放假後隔週之星期一開始連續計算,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十時至子女住所將其接出,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七時前送回子女住所。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九時止,未成年子女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九時止,未成年子女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五)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偶數年之清明節與中秋節,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共度,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日上午十時起到迄日下午七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六)每年父親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起至下午七時止,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倘無法協議,接送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起至下午九時止,其他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七)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聲請人在每週星期三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交往,時間不超過二十分鐘。
二、未成年子女陳○○年滿十五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注意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