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乃是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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