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36號被告黃永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台新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員山路與台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適有 盧奕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致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市區台新街之際,與黃永輝發生擦撞,致盧奕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局部腫脹等傷害。嗣經盧奕如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永輝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告訴人盧奕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之際,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4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於112年1月17至同年月28日共赴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及門診3次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9147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4293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0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被告騎乘前述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高肇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