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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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柯韋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 柯韋志 之警詢證詞(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證人 柯韋志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頁)。
㈣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使家人擔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柯韋志警詢筆錄),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物為殘渣袋25包、時間長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5包及注射針筒3支,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5頁)。
㈡其中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注射針筒3支,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詳前開臺北榮總鑑定書),爰不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3號被告柯韋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經警獲報有燒炭之情勢而前往察看,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5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被告遭扣得之殘渣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殘渣袋2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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