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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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榮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美麗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相對人 林貞婉
林淑婉
林雅婉
林進和 周錦燕 (即 廖李桐 之繼承人)
廖俊傑 (即廖李桐之繼承人)
廖李和 廖雪卿 李雪勤
林建成 林清清
邱俊龍
林盟凱 林建煌 林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4,8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0元同上。第一審鑑價費80,000元同上。合計446,840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邱俊龍1/1237,236林進和1/459,930林貞婉1/459,930 蔣林淑婉 1/459,930林雅婉1/459,930林盟凱1/459,930周錦燕、廖俊傑5/21610,343廖李和5/21610,343廖雪卿5/21610,343李雪勤5/21610,343 林孝景 之繼承人(林建煌、林建成、林之云、林清清)1/123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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