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懷疑甲○○與他人有染,彼此感情不睦,因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分居,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協議離婚。詎乙○○於二人分居期間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旁,與甲○○因二人分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甲○○遂不願與乙○○繼續談話,欲騎車離去,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並揮拳毆打甲○○之頭部、肩膀,及以腳踹甲○○所騎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又乙○○與甲○○離婚後,對二人婚姻生變一事仍耿耿於懷,心生怨懟,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另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如附表所示加害甲○○名譽之簡訊,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釋明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證人先前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 陳泰 諭、 張君華 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甲○○、 陳泰諭 、張君華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指出上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旁與告訴人爭吵,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遞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他沒有與告訴人拉扯,也沒有打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與小孩有關,也包含對告訴人之關心,他不認為有到達恐嚇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南市○○路與友愛
街口旁,與告訴人談論渠二人分居之事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談話,欲騎車離開時,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在拉扯中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並有卷附郭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五頁),而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見面當時,告訴人之臉、手、腳均沒有受傷一節(見偵查卷第七頁),可知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見面談話後才有的,且告訴人證稱:「我所受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揮拳毆傷的,左上臂、左前臂挫傷是被告拉我皮包及手時所受的傷,左小腿挫傷、右足擦挫傷是被告用腳踹我機車時,我和機車一起倒地,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腳,因此與地上摩擦所受的傷」(見本院卷第三○頁)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相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分散身體各處,應可排除係故意致自己受傷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與 帥女 (甲○○)在該處談了一下,後來要離開時,在現場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見警卷第二頁)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證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拉扯及毆打成傷,應屬事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走時,他有拉告訴人皮包,但沒有用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實有傳遞如附表所示七通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該簡訊內容譯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六至一四及偵查卷第一五至二一、二四至二九、五三至五四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所發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還包含對告訴人之關心,沒有到達恐嚇之程度云云。惟觀諸附表七通簡訊內容,均在表達被告有多恨告訴人,多希望告訴人有報應,並一再重複要在兩人之小孩或別人面前講告訴人的壞話,讓小孩怨恨告訴人,完全看不出有任何關心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身為人母,收到已離異之小孩父親所發出之前揭簡訊,衡諸常情,必定因此害怕小孩遭父親誘導而對己懷有怨恨之心,甚而影響小孩之人格發展,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收到被告所發出的簡訊時,心裡覺得很害怕,怕有機會見面時,被告會口出惡言,也害怕被告不知道會用什麼心態教小孩來看待父母親分開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可知被告發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七通簡訊內容,確係傳達其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其辯稱:還沒有到達恐嚇之程度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前揭對其不
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按(見警卷第二○頁),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七件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二人婚姻生變,欠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即傷害告訴人,並多次發出簡訊,以小孩之教養恐嚇告訴人,擴大婚姻生變對雙方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又欠缺悔意,屢以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告訴人很好為由,合理化己身之犯罪行為,毫無尊重他人之體認及欠缺法紀觀念,如不課予適當之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傷害及七件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向陳泰諭及張君華指摘甲○○有外遇及偷竊 懋霖 茶行茶葉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陳泰諭及張君華是他與告訴人的共同朋友,他只是跟這兩位朋友討論他與告訴人之婚姻問題,並沒有誹謗之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四、經查:關於被告與陳泰諭、張君華談話之情形,業經證人陳泰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被告有在我面前提過他的婚姻,他跟我提到一些生活上的細節,例如有男生送甲○○貴重的東西、在家裡面甲○○的手機都會藏起來、半夜有人傳簡訊給甲○○等,被告還因此事把甲○○趕出家門,隔天被告有問甲○○住在哪裡,甲○○回答說賓館,被告還有看到別的男人載甲○○到賓館,我當時有告訴被告,如果甲○○真的跟男生出去,應該不會跟他講是在哪家賓館,沒有人會那麼笨,甲○○跟我說她還有那家賓館的監視錄影帶畫面,可以證明沒有這件事,但被告還是不相信。被告也有提到甲○○偷茶葉的事,但我問過甲○○,甲○○說她是跟她母親借錢去別家茶行買茶,再轉賣給別人」(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及證人張君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認識甲○○,因被告與甲○○交往,我才會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他與甲○○婚姻亮起紅燈時,曾打電話給我,至少打了三、五通,電話中被告都在說他的情緒、抱怨、指責等等,他說覺得甲○○有外遇、甲○○竊取公司茶葉、對孩子比較疏忽。」(見偵查卷第四○頁)等情綦詳,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婚姻生變,情緒不穩定,而向二人之共同朋友陳泰諭、張君華紓發自己之情緒及其對這段婚姻之感想、評論,且被告係在私下分別與該二位證人陳述上開言語,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與該二位證人之談話內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要甚明確。又告訴人知悉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對上開二位證人陳述上情,並據此提出誹謗告訴,係事後聽聞該二位證人之轉述,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是告訴人之證詞當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不問被告向證人陳泰諭、張君華所陳述之上開言語是否屬實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具有將該等事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主文│├───┼───────────┼───────────┼──────────┤│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愛的反面就是恨,我的感│乙○○犯恐嚇危害安全│││晚上八時二十五分│情有多就有多恨,我會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日夜夜詛咒你,並告訴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子你有多爛多髒,你會受│仟元折算壹日。││││到報應。(偵卷第一六頁│││││「簡訊十五」)││├───┼───────────┼───────────┼──────────┤│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對你的恨已無法化解,│乙○○犯恐嚇危害安全│││中午十二時四分│就算你帶著父母來家裡道│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歉,我頂多久久讓你看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次孩子,我會把這恨延續│仟元折算壹日。││││下去延續到下一代,你的│││││孩子以後看到你會像看到│││││鬼一樣。(偵卷第一七頁│││││「簡訊二十九」)││├───┼───────────┼───────────┼──────────┤│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老媽在二樓講你的壞│乙○○犯恐嚇危害安全│││中午十二時十分│話給孩子聽,我坐在三樓│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樓梯偷聽眼淚一直流,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我每天講故事會把魔鬼│仟元折算壹日。││││大野狼換成媽媽,假如你│││││覺得我說的話不夠毒不痛│││││不癢沒關係。(偵卷第一│││││七頁「簡訊三十」)││├───┼───────────┼───────────┼──────────┤│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那有一天你會聽到孩子對│乙○○犯恐嚇危害安全│││中午十二時十一分│你說媽媽你好髒,這樣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毒的話從你的親人深愛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的人說出,你真了不起。│仟元折算壹日。││││(偵卷第一七頁「簡訊三│││││十一」)││├───┼───────────┼───────────┼──────────┤│五│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那或許有一天你走投無路│乙○○犯恐嚇危害安全│││晚上七時五十八分│我會幫你,或許孩子成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過程我會讓你參與,要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我會把你所做的事告訴所│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人(偵卷第一九頁「簡│││││訊五十一」)││├───┼───────────┼───────────┼──────────┤│六│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王麗琴 大嘴巴,他一知道│乙○○犯恐嚇危害安全│││晚上九時二十六分│所有的人都會知道,知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你所做的骯髒事,我也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直說下去。(偵卷第一│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頁「簡訊六十一」)││├───┼───────────┼───────────┼──────────┤│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有一天你會接到孩子自動│乙○○犯恐嚇危害安全│││十一時三十六分│打電話給你,他們所說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話,會讓你一輩子刻骨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心,永遠忘不了,我要怎│壹仟元折算壹日。││││麼教孩子是法律無法介入│││││的,有一天孩子會成為你│││││的惡夢,孩子對你的態度│││││會讓你永遠不敢見他們,│││││想不想讓這樣的事發生,│││││想不想和孩子見面說話(│││││偵卷第五三至五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