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98號聲明人 楊俊賢 法定代理人 楊清林
陳茹萍 聲明人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玉
林慶泰 聲明人 葉俊廷
葉宥宏 法定代理人 葉柏志
楊婷詒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楊陳賽花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楊春風 、 楊春金 、王 楊烏銀 、 楊維凱 、 楊維德 、 楊麗慧 、楊清林、楊麗玉、楊婷詒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俊賢、林俊毅、葉俊廷、葉宥宏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陳賽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陳賽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7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陳賽花於107年4月5日死亡,渠為被繼承人楊陳賽花之繼承人云云,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楊崑木 、 楊春壽 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遂應由其子女楊麗慧、楊清林、楊麗玉、楊婷詒、 楊維偉 、楊維凱、楊維德分別代位繼承其父之應繼分,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楊春風、楊春金、王楊烏銀及代位繼承人楊維凱、楊維德、楊麗慧、楊清林、楊麗玉、楊婷詒固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尚有代位繼承人楊維偉迄未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當由楊維偉繼承。而聲明人林俊毅、葉俊廷、葉宥宏、楊俊賢四人分別係代位繼承人楊麗玉、楊婷詒、楊清林之子女,縱楊麗玉、楊婷詒、楊清林已為拋棄繼承,渠等依法仍未取得應繼之權利,是渠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