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訊據被告陳裕元固不否認飲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為警攔查並測得簡易處刑書所載酒精濃度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喝酒騎電動腳踏車有犯罪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均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乃以電力為主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因慢車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均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甚明。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事實,可由警密錄器所錄之畫面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明顯未以腳踏之方式騎車可證,是其酒後騎乘以電力作為行車之動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6歲,自承高職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透過報紙、新聞或詢問他人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之法律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又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未造成他人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及量刑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