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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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依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偵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依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林依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其係騎乘124cc之重型機車(參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資料),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有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參。原判決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而其騎乘車輛係機車,亦未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事實,並參酌卷附屏東地檢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一定金額參考標準表內所列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0.75以上至1.00未滿者,支付金額為7萬元,而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約合12萬元,依上開標準表相當於駕駛大型汽車且酒精濃度
1.00以上。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論,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尚難認為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未曾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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