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連振 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假釋事件,聲請為必要處分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9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依此,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為移送訴訟的裁定,如有急迫情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如行政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的裁定,如有急迫情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前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院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後,至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前,發生急迫情形,如仍須等待訴訟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以後,再由該法院處理,或則坐失調查證據之時機,或則不能達訴訟之目的,均非所宜,故許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濟其窮。是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首需釋明法院於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後發生何種急迫情形,以及法院如不為必要之處分將有何坐失調查證據時機或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事,如當事人未能釋明,法院自不應准許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 連振逢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相對人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109年度全字第23號),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62號)。嗣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釋事件已無管轄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請假處分事件亦無管轄權,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嘉義地行」)審理。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向本院聲請必要處分及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第一級受刑人,本應於107年假釋,卻未獲准,致遭非法拘禁,遂向法院尋求救濟。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間未獲假釋准予出獄已抵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人身自由之保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先行釋放聲請人。另因聲請人服刑10多年均無收入,尚有負債,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請一併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3號、109年度救字第46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係因本院無「管轄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嘉義地行審理,此與欠缺「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為移送訴訟裁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見本院卷第28頁),其聲請自非適法。又聲請人前已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移送嘉義地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然細繹其聲請意旨,實係就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為重複之說明,並未就本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後,究竟產生何種急迫情形,以及本院如未為必要之處分將如何導致聲請人不能達成其訴訟目的等節予以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七、第二三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其聲請事件不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所列應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內,本即免予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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