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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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德照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8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91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自91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丙○○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月徒刑執行完畢。陳德照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6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緣乙○○與己○○(原名 詹賢姿 )於96年間曾短暫交往,2人交往期間,乙○○陸續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己○○花用,惟己○○於另名男友甲○○出監後,向乙○○表明分手之意思,乙○○雖表示同意,但心有未甘,明知上開款項係其自願提供,非己○○向其借貸,竟以索討欠款名義,要求己○○返還先前提供花費之整數10萬元,己○○雖認並未積欠乙○○債務,然因乙○○屢屢追討,己○○復無資力處理,僅能暫時躲避乙○○,甲○○知悉上情後,曾向己○○表明願為己○○給付款項之意思,乙○○聞訊轉向甲○○索討,惟甲○○認乙○○實係敲詐錢財拒不付款,其後更避不見面,乙○○乃認甲○○並無誠意解決,對甲○○深感不滿,急欲找甲○○出面處理。嗣乙○○查知甲○○、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風城之月」餐廳附近租屋居住,為逼迫甲○○給付款項,竟與丙○○(綽號大烏龜)、戊○○(綽號奶罩)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日6時許,先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餐廳前等候,待見甲○○駕車出現,乙○○立即下車站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阻擋去路,接著要求甲○○下車洽談,是時丙○○亦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附載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趕到現場,甲○○見乙○○等人出現,知悉係為索討款項而來,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貿然下車,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朋友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前來居間協調,而丙○○到場後,見甲○○遲不下車,旋開啟甲○○駕駛之車輛車門強將甲○○拉出車外(起訴書誤為戊○○強拉甲○○下車),交由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看管,丙○○再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近停車場停放,待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陳德照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將甲○○帶到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口,欲將甲○○強押上車,惟遭甲○○拒絕,丙○○見狀,起腳踹踢甲○○腹部1下(未成傷),同時對甲○○恫稱:「要我們動手你才上車嗎?」等語,而將甲○○踹踢跌坐至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甲○○遭踹踢上車後,向乙○○等人表示已通知丁○○前來協調,因乙○○等人亦認識丁○○,而陳德照當時另案通緝中,為免在該餐廳前逗留過久橫生枝節,戊○○遂於同日6時3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上開電話,要求丁○○儘速到場。而丁○○到場後,雖試圖將甲○○帶走,然不為乙○○等人接受,丁○○轉而提議前往其朋友位在新竹縣○○鎮○○路某住處商談,經乙○○等人同意後,乙○○即駕車搭載甲○○、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丙○○則乘坐丁○○駕駛之車輛一起前往。迨乙○○等人一抵達上開住宅,即推由乙○○向甲○○催討款項,乙○○乃向甲○○表示:要解決騙他之事,要50萬元解決等語,因甲○○堅不答應,乙○○、丙○○一時氣憤,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住宅內之碗公砸向甲○○頭部,丙○○接著拿住宅內之煙灰缸丟向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而甲○○遭毆打受傷後,害怕如不應允乙○○等人之要求,將繼續遭到毆打,且無法離開現場,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遂於丁○○居間協調下,當場允諾給付30萬元予乙○○,因甲○○無法立即給付款項,乙○○當即外出購得商業本票(內有票號294301號至294325號之本票共25張)及款項借用證各1本後,交由甲○○簽發3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共3張交予乙○○收執,乙○○等人除因此占有該3張本票外,並因甲○○簽發之款項借用證,取得對甲○○主張返還欠款之不法利益。而乙○○收受上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後,認甲○○簽具之款項借用證格式怪異,遂當場將該紙款項借用證撕毀丟棄,待乙○○與甲○○另談妥其後付款之協議,乙○○等人始於同日8時許將甲○○釋放,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三、乙○○取得甲○○簽發之上開本票後,因甲○○未依協議給付款項,明知其與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使己○○簽發本票,作為己○○積欠其債務之憑證,且可供作向甲○○索討款項之依據,於96年12月9日7時許,在己○○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住處前找到己○○後,徵得己○○同意,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至上址住處後山某處洽談時,要求己○○簽發10萬元之本票供予收執,經己○○拒絕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己○○恫稱:不簽立本票,放火燒妳家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遂應允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張交予乙○○,而乙○○除占有該紙本票外,並因己○○簽發之款項借用證,取得對己○○主張返還欠款之不法利益。
四、嗣經甲○○、己○○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趁甲○○邀約乙○○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取款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再循線查獲丙○○、戊○○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原名詹賢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人 張耀龍 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乙○○、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乙○○等人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通聯紀錄,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通訊過程,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排除之問題,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
1、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向告訴人甲○○索討款項無著,夥同被告丙○○、戊○○,以如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方法,將告訴人甲○○強押至新竹縣○○鎮○○路某處民宅洽談給付款項事宜,嗣因告訴人甲○○堅不付款,其因此持碗公砸傷告訴人甲○○頭部後,告訴人甲○○始答應給付款項,待其取得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並談妥給付方式,始將告訴人甲○○釋放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己○○交往期間,己○○陸續向我借款約10萬元,之後甲○○要幫己○○還款卻避不見面,才會強押甲○○催討,而甲○○只有簽發10萬元本票及同額款項借用證各1張,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整個催討過程,除丙○○、戊○○外,也沒有其他人參與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夥同被告乙○○、戊○○以如事實二所載之方法,將告訴人甲○○強押至新竹縣○○鎮○○路某處民宅洽談給付款項事宜,嗣因告訴人甲○○堅不付款,被告乙○○持碗公砸向告訴人甲○○頭部後,其亦緊接拿煙灰缸丟向告訴人甲○○,之後才將告訴人甲○○釋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氣甲○○欠錢不還,才拿煙灰缸丟甲○○,之後簽本票的事我根本沒有參與,並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整個催討過程,除乙○○、戊○○外,沒有其他人參與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夥同被告乙○○、丙○○,以如事實二所載之方法,將告訴人甲○○強押至新竹縣○○鎮○○路某處民宅洽談給付款項事宜,期間告訴人甲○○遭被告乙○○持碗公砸傷頭部,之後才將告訴人甲○○釋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到餐廳前才知道乙○○與甲○○在處理債務問題,之後到民宅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也不知何時簽發本票,我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2、經查:
⑴、被告乙○○、丙○○、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如事實二所載之方法,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並將告訴人甲○○帶往新竹縣○○鎮○○路某處民宅,待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交予被告乙○○收執後,被告乙○○等人始將告訴人甲○○釋放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 等3人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6頁、卷二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遭被告乙○○、丙○○、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強押至新竹縣○○鎮○○路某處民宅,並於簽發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後始遭釋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字第7473號卷】第15至17頁、第85至86頁、第191至19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甲○○電話告知遭被告乙○○捉住,其趕至現場時,試圖將告訴人甲○○帶走未果,之後被告乙○○、丙○○、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將告訴人甲○○強押至新竹縣○○鎮○○路某處民宅洽談,待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交予被告乙○○收執,告訴人甲○○始經釋放等語(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80至181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看到告訴人甲○○遭被告乙○○及另3名男子強押上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22頁、第127至1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43至46頁、第70頁)、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共3份(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38至
16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丙○○、戊○○自白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甲○○之情,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乙○○、丙○○均辯稱並無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參與云云,惟上開事實二過程中,確有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共犯一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該等證人就告訴人甲○○遭強押之重要細節證述明確,其等證述且與被告乙○○等人自白強押告訴人甲○○之情大致相符,證人等實無就案發當時參與強押告訴人甲○○之人數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證人等均證述不認識該名男子,本件案發至今,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始終不詳,更可排除證人等誣陷他人涉案之疑慮,是證人等證述案發當時另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參與事實二過程之情節,應屬可信,被告乙○○、丙○○否認有該男子存在,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乙○○、丙○○、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以如上開事實二所載方法,強押告訴人甲○○約2小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乙○○固辯稱其與告訴人己○○交往期間,告訴人己○
○曾向其借款10萬元,告訴人甲○○復允諾代告訴人己○○清償,其強押告訴人甲○○係為催討欠債云云。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交往期間,被告乙○○曾提供約10萬元予告訴人己○○花用一節,為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己○○間係借貸關係云云,然上開款項非一次而係陸續支付等情,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乙○○就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己○○之時間、地點、金額供述不清,更自承未曾簽過任何書面或其他借據、票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被告乙○○無法依憑記憶逐一列明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未要求告訴人己○○簽署相關借貸憑證等事實,實與一般債權人均會詳細記載債務人借貸款項,甚至要求債務人簽具相關憑證,避免日後各說各話衍生爭執之常情有違,被告乙○○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又上開款項,實係被告乙○○自願提供,因告訴人己○○與另名告訴人甲○○交往而與被告乙○○分手,被告乙○○心有未甘,始要求告訴人己○○返還,告訴人甲○○知悉上情後,曾向告訴人己○○表明代為給付之意思,告訴人己○○不曾向被告乙○○借貸等情,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乙○○錢等語(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於94年間即為男女朋友,96年間甲○○在關時,我與乙○○曾交往幾個月,我們在一起時我沒有向他借錢,但有用掉他約10幾萬元,甲○○出監後,我就與乙○○分手,乙○○不甘心,向我要這10幾萬元,我沒有欠乙○○,因乙○○一直跟我要,我覺得還是要還他,但沒有錢還,就一直搬家躲避乙○○,而甲○○有告訴我他願意慢慢付這筆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2
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細繹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乙○○另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即上開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供,表明係因告訴人甲○○遭被告乙○○等人押走,想讓被告乙○○判得比較重,才在警詢、偵查中說謊、誣賴、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9至51頁),是姑不論證人己○○指訴被告乙○○涉犯另案恐嚇取財是否為真,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之客觀事實分析,可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維護被告乙○○之情,在此情形下,證人己○○猶表示上開款項非向被告乙○○借貸,自足認定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應是陳述事實,堪可採信,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催討欠款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分手,心有不甘,假藉返還借款名義,強向告訴人甲○○索討款項之情,應可認定,而其藉詞索討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待言。
⑶、被告乙○○又辯稱告訴人甲○○僅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云云。惟告訴人甲○○遭強押至上開民宅後,因遭被告乙○○等人暴力毆打成傷,遂依被告乙○○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3張及3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被強押至某處後,乙○○說要解決我騙他的事,要50萬元解決,我說不可能給你們錢,乙○○就拿桌上的碗砸我的頭,之後丁○○就居間協商,隨後乙○○叫我簽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及30萬元之借據1張,我想先離開現場,怕被乙○○等人毆打,才會簽下本票及借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6至198頁),並有告訴人甲○○頭部受傷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55、56頁),參酌被告乙○○自承於案發當時曾向告訴人甲○○表明需50萬元才可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被押走打傷回來後,跟我說乙○○曾向甲○○提及需50萬元解決,我忘記甲○○說簽了幾張本票,但甲○○對我說他簽的本票有超過10萬元,我有跟他說要給也不用給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即非無稽,而被告乙○○初始即要求告訴人甲○○給付50萬元,之後由丁○○居間協調降為30萬元,告訴人甲○○進而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亦非難以想像。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原整本本票,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專程購買供告訴人甲○○簽發使用,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而該扣案之整本本票中,本票存根僅剩票號294304號、294306號至294309號;存根均未記載事項;294310號至294325號之本票均未使用等情,則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78頁),核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當天曾簽錯本票1張而將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案扣得告訴人甲○○簽發之票號294304號本票之事實,堪可推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曾簽具票號294301至294304號共4張本票之情,於扣除被告乙○○自承撕毀之本票1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確簽發3張本票(即票號294301號至294304號中之3張本票)無誤,益見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辯稱告訴人甲○○另曾撕毀本票2張及證人丁○○證稱僅看到告訴人甲○○簽發本票1張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辯稱,亦無足信,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確依被告乙○○之要求,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及3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交予被告乙○○收執無訛。
⑷、被告丙○○、戊○○另均辯稱只知悉被告乙○○向告訴人甲
○○催討債務,並未參與要求簽發本票之行為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並無正當權源,其係藉詞索討,要求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借據,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如前述,而被告丙○○、戊○○均不曾表示被告乙○○究有何索討憑據,再依被告乙○○等人強押告訴人甲○○索討款項之非法手段觀之,被告丙○○、陳德照對於被告乙○○無對告訴人甲○○請求之權利,應知悉甚詳,否則豈有以此非法方法逼迫告訴人甲○○付款之可能?再者,被告乙○○等人強押告訴人甲○○至上開民宅後,眾人一開始均進入屋內客廳沙發處,告訴人甲○○、被告丙○○、戊○○均坐在沙發上,而被告丙○○與戊○○稍微聊天後,被告丙○○即至距離沙發約3公尺左右之客廳電腦桌把玩電腦,被告戊○○則在客廳內外來來去去,惟被告乙○○持碗公砸告訴人甲○○時,被告戊○○正在客廳內,是時被告丙○○更向告訴人甲○○聲稱欠錢要還錢,且持煙灰缸丟砸告訴人甲○○,過程中被告丙○○、戊○○均未曾出言阻止等情,分別經被告乙○○、丙○○、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86頁、第89頁、第91-92頁),而告訴人甲○○遭強押至上開民宅,被告乙○○即表示需50萬元解決,其後因告訴人甲○○拒絕給付,被告乙○○始持碗公砸告訴人甲○○,均如上述,堪認被告丙○○、戊○○於被告乙○○開口向告訴人甲○○要求50萬元解決及告訴人甲○○拒不給付始遭毆打成傷之情,均在場聽聞,其等既不出言制止,被告丙○○更大聲要求告訴人甲○○給付款項附和被告乙○○,且進而加入毆打之列,其等對於被告乙○○藉詞索討錢財應均有認識,竟仍於被告乙○○處理完畢後始一同離去,被告丙○○與戊○○,就被告乙○○行恐嚇取財行為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本於共同犯意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就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無誤,自難僅因案發當時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洽談給付款項細節,逕認被告丙○○、戊○○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丙○○、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亦不足信。
⑸、綜上,本件被告乙○○、丙○○、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等並無適法權源,而以強押及施暴力之方法,取得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三部分(即告訴人己○○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取得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本票後,因告訴人甲○○未依約給付款項,乃找到告訴人己○○,並取得告訴人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己○○確曾欠我錢,因甲○○說要幫己○○處理這筆錢,我怕手上沒有證據,甲○○會反悔不還錢,才在96年12月4日傍晚徵得己○○同意簽發本票,我沒有說不簽本票要放火燒她家,當時也未要求己○○簽款項借用證,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2、經查:
⑴、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乙○○
於96年12月9日7時許,再度約我到我家路口商量,我上車之後便往我家山上開去,除了恐嚇我之外,還強迫我簽下商業本票10萬元及借據10萬元才肯讓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473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9日乙○○叫我簽本票,當時我要回位在竹北市○○街住處,他在外面等我,要我上車,說有事跟我講,不會怎樣,我就上車,我上車後,他就開到我住處後的山上,他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對他,他很不高興,就拿本票出來,要求我簽本票,他是叫我寫,不寫的話會放火燒我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473號卷第12
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43至46頁、第7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⑵、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己○○積欠其1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確曾恐嚇告訴人己○○簽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本院經傳訊證人己○○作證,證人己○○雖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未為恐嚇行為云云,然就其簽發本票、借據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仍一致證稱:乙○○係於96年12月9日7時到我位在竹北興海街住處路口等我,我們有到我家後面山上,他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各1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是不論證人己○○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其對於相關案發時、地及所簽署之書據種類之供述既屬一致,足見證人己○○應是據實陳述,堪以採信,被告乙○○辯稱係於96年12月4日傍晚簽發本票,並未要求簽具款項借用證云云,即無足採。
⑶、就被告乙○○有無恐嚇告訴人己○○之情,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固改稱:乙○○在後山要我簽本票時沒有對我說不寫的話要放火燒我家,他叫我簽我就簽,之前是因為甲○○被押走才會說謊誣賴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50頁)。然證人己○○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乙○○並未恐嚇後,檢察官立即詰問證人己○○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己○○先證稱:(所以妳在警詢與偵訊時所講的都是謊話?)那時候可能是吃藥頭腦不清醒。經檢察官追問,證人己○○再改稱:(但是你當時作證時,對於整個案發經過前後,均描述詳細,看不出有吃藥不清醒情況?)當時我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依上開詰問內容,已見證人己○○編篡理由隨意塘塞之心態。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訊時也說妳沒有欠乙○○錢,是否如此?)有,我有欠他錢。(妳當時為何要說妳沒有欠乙○○錢?)因為我沒有跟他借,但是我有花掉他的錢。(為何同樣的問題,你今日會做不同的回答?)因為我覺得如果這樣子判他有罪,對他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再稱:
因為我跟告訴人甲○○在一起,才跟被告乙○○分開,覺得對不起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證人己○○刻意維護被告乙○○之情,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並無恐嚇云云,是否可信,即值懷疑?另證人己○○於96年12月3日曾因目睹告訴人甲○○遭人強押而前往警局作證,果證人己○○確因告訴人甲○○遭人押走而起意說謊誣陷被告乙○○,豈不於該次前往警局應訊時虛構情節一併誣告?而證人己○○既證稱知悉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乙○○收執,其亦認為相關款項即由告訴人甲○○清償(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2頁),主觀上應是認為相關事項已均由告訴人甲○○代為處理,豈會順從被告乙○○之請求,自陷日後另遭追索之可能,此由證人己○○證稱怕被告乙○○拿本票向家人要錢,證明證人己○○於案發當時對於簽發本票存有顧忌即足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如非被告乙○○確曾出言恐嚇,證人己○○應無立即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可能,益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並未恐嚇云云,應為維護被告乙○○之說詞,無值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真。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曾恐嚇取得告訴人己○○簽具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無訛。至被告乙○○另供稱其同時簽發30萬元本票交予證人己○○相互抵制(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3頁),證人己○○亦附和證稱被告乙○○確有簽發30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遍查全卷,未有該紙30萬元本票或存根之相關資料,而證人己○○另證稱該紙30萬元本票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果確有該張30萬元本票存在,即為證人己○○日後據以牽制被告乙○○之重要資料,證人己○○斷無不加妥善保管之可能,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其無適法權源,以恫
嚇手段,取得告訴人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之事實,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1、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2、查告訴人甲○○、己○○與被告乙○○、丙○○、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丙○○、戊○○以告訴人甲○○為告訴人己○○負擔債款為由,以加害身體及行動自由之事,威逼告訴人甲○○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被告乙○○以告訴人己○○欠款為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威逼告訴人己○○開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分別使告訴人甲○○、己○○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財物,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乙○○、丙○○、戊○○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丙○○、戊○○自始即基於解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先攔阻去路,再施以暴力手段,使告訴人甲○○前往上開民宅處理,復在民宅內以毆打恫嚇告訴人甲○○,要求其簽署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告訴人甲○○在心生畏怖下,簽發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並交予被告乙○○,則就被告乙○○、丙○○、戊○○等人而言,既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視其犯罪情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核被告乙○○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其於著手時亦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依上開說明,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罪。又被告乙○○、丙○○、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二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再被告乙○○、丙○○、戊○○威逼告訴人甲○○;被告乙○○威逼告訴人己○○分別開立款項借用證,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部分,既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3、被告乙○○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8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91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自91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月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陳德照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6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己○○要求分手心有不甘,竟夥同被告丙○○、戊○○藉詞共同對告訴人甲○○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乙○○復為取得相關憑證,而對告訴人己○○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等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達成取得相關憑證之目的,犯罪動機均不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僅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均同此旨)。查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3張,為被告乙○○、丙○○、戊○○上開事實二犯行所得之物;告訴人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張,為被告乙○○上開事實三犯行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空白本票、款項借用證各16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簽發交予被告乙○○收執之30萬元款項借用證1張,因被告乙○○認為格式怪異,已將該款項借用證撕毀而不存在,分別經被告乙○○及證人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79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某處,由被告乙○○持碗砸告訴人甲○○頭部,被告丙○○則取煙灰缸丟擲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2人之告訴,有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66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丙○○所涉傷害罪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扣案│├──┼──────────────┼────┤│一│本票1張(票號294304、發票人│是│││甲○○、金額10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1日、到期日96年12月1日││││)││├──┼──────────────┼────┤│二│本票2張(發票人甲○○、金額│否│││10萬元、其餘不詳)││├──┼──────────────┼────┤│三│空白本票16張(票號294310至29│是│││4325號)││├──┼──────────────┼────┤│四│空白款項借用證16張│是│├──┼──────────────┼────┤│五│本票1張(票號294309、發票人│是│││己○○、金額10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1日、到期日96年12月3日││││)│││├──────────────┼────┤││款項借用證1張(借款人己○○│否│││、金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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