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14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蕭宏澤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990%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990%計付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給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9年6月2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4,940元,利息及雜項費用2,563.元,合計47,503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0%計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渠有還款誠意,然渠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到場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歷史帳單」各乙件附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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