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亨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大龍街口,未遵守號誌已由黃轉紅燈之指示,貿然違反上開號誌之管制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而仍加速前行,適行人 賴宜君 於該路段之大龍街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陳俊亨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及挫傷之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宜君以新臺幣8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31至34、37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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