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芶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嘉清 邀同第三人 曾惠琪 及相對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
本票一紙為擔保,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珩字第12894號債權憑證)。
嗣福灣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足見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