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章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8,966元(內含消費本金71,713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117,199元、違約金54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依信用卡須知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專案貸款,貸款金額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契約成立有效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通信貸款尚餘652,394元(內含本金283,057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369,33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務明細、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