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千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少爺旅館第115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15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經 依鈞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千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5年2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卷第13頁、第29至31頁、第34頁、本院卷第3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1、
2,白色微黃結晶2包。毛重2.3420公克,淨重1.96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9647公克;編號3,白色結晶1包。毛重0.3830公克,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9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57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102頁)。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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