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權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表人 吳津津 債務人 王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