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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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燕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682、772、839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燕熹(下稱聲請人)至今未接獲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772、839號刑事判決,故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同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772、839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稱至今並無收受上開判決乙節,即屬無據;又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之事由,自難謂具備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法定回復原狀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 字第 435 號裁定(107.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抗 字第 83 號(107.03.29)[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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