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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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港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王裕明
許喻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4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裕明、許喻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木棍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雙方存有債務關係,因溝通未果致生口角,王裕明即持電纜線1條,許喻宗則持木棍
1條,互相暴行拉扯、鬥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吳昆學陳鈴月 於警詢之證言。
㈢扣案電纜線1條、木棍1支。
㈣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下午,地點包含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第
1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第2項)。」核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2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暴行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因僅為雙方債務事項溝通未果,竟未思理性處理進而加暴行於對方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電纜線1條、木棍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王裕明、許喻宗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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