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沈妤蓁 被告 薛智軒
吳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薛智軒、吳碩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同涉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僅記載同案被告 劉家成邱兆隆 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薛智軒、吳碩偉則未併予追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同案被告劉家成、邱兆隆有共犯之關係,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薛智軒、吳碩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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