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平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㈠告訴人 許芯瑜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40
分許,在住處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後來看住家監視器畫面,發現是對面鄰居從其住家(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樓上持不明物品朝我住處丟擲,後來發現我住處雨遮玻璃有碎裂等語(警卷12頁)。又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朝告訴人住處對面拍攝)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截圖及文字說明,可知於111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確有人從畫面中之透天厝3樓內拉開西側窗戶後丟擲不詳物品,隨後再將窗戶緊閉(警卷22至24頁、偵卷26頁正反面)。加以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住處車棚上方之其中1片玻璃確已龜裂,並在車棚上發現小石頭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25至26頁)。是以,互核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遮雨棚玻璃遭外力敲擊致產生龜裂,自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刻意丟擲石頭所致。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言畫面中之透天厝就是其住處,當天其在家等語(偵卷17至18頁),以及證人 陳榮智 證稱住處3樓是被告之房間等語(偵卷21頁反面),即可合理推知上揭丟擲石頭之人即係被告,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毀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既先稱當天只有
自己一個人在家等語(偵卷17頁反面),則上揭丟擲石頭之人自應係被告無疑。嗣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雖改稱當時還有朋友在家,不是其丟擲的等語(偵卷17頁反面),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則稱:當天家裡還有一個不太熟的保險業務,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住址、聯絡方式。當時他在一樓向我推銷保險,不過之後我去外面買晚餐,他在家裡等我,我不知道他是在哪一層樓等我等語(本院卷25頁),由此顯見被告有意將前揭監視器拍攝到的人,推稱係該保險業務,惟其並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人,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屬幽靈抗辯,況且,實在殊難想像一個與被告不太熟之保險業務員有何動機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跑到3樓,再以石頭丟擲對面鄰居之雨遮,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患有適應障礙(症狀為焦慮、緊張、恐懼、情緒低落,見偵卷1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以及其以丟擲石頭毀損玻璃之犯罪手段、玻璃維修費約新臺幣5,435元(見警卷21頁之報價單)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學平與 許維明 、許芯瑜父女係對面鄰居關係,詎陳學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10樓,以石頭丟擲許維明及許芯瑜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車庫之遮雨棚玻璃,使該玻璃因此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維明、許芯瑜。
二、案經許芯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許維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學平之供述。⑴被告否認有上揭毀損之犯行。⑵被告於案發時在其上開居處之事實。2告訴人許維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許芯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榮智之證述。⑴被告於案發時在其上開居處之事實。⑵被告房間係在其上開居處3樓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明惠 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在其上開居處之事實。6警卷之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上開居處3樓,以石頭丟擲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車庫遮雨棚玻璃,使該玻璃因此碎裂之事實。7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B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