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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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賓明知「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www.w1199.net/newapp)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上開網站復登入個人帳號、密碼後,在該賭博網站進行球類項目賭博。賭博方式為李瑞賓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網站上所記載賠率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瑞賓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4頁、偵卷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3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6張(含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天下運動網」之畫面)等在卷可憑(警卷7至19頁),復有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滑鼠、鍵盤各1個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主觀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多次登入「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配偶,2個子
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以電腦下注之方式賭博,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滑鼠、鍵盤各1個,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物品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從開始上網簽賭到被警方查獲為止,整體
來看是小輸等語(本院易字卷34頁),復依卷附被告登入賭博網站之賭博紀錄(警卷12至17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這段期間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23時59
分止,利用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111年1月14日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倘行為人於電腦網路賭博,而有前開具有封閉、隱密之情形時,不能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以之相繩。
㈢經查,被告固坦承於自109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均
有在「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為對賭行為,惟稱必須在該網站上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下注等語(警卷2頁、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賭博活動及內容既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這段期間在「天下運動網」之賭博行為,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㈣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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