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黃元舜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3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其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便當予其父親。惟於同日11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8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黃元舜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黃元舜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黃元舜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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