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如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金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如眞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監視器翻拍畫面」,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如眞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 潘佩吟 對其鳴按喇叭,即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院向嘉義縣社會局調取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177頁),並被告尚有於民國108年至112年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治療,有病歷資料、住院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35頁),以及其與其輔佐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呂如眞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8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潘佩吟按鳴喇叭示意欲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踏車衝撞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佩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如眞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辯稱非故意毀損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潘佩吟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維修報價單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