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晉榮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晉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7│署104年度偵字第22228││││0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37│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37│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號││││├────┼──────────┼──────────┼──────────┤││判決│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148號(未執行)│第16378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