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洪培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培釧(下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均坦承犯行,足證其勇於面對司法審判及制裁,不會逃亡;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更無遭通緝紀錄,也有固定居所,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可能逃亡,是本案實不存在羈押原因。又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是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04年11月25日當庭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狀,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洪培釧、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洪培釧、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並蓋印張淑琪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有該刑事聲請具保狀在卷可稽,堪認該聲請狀應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具狀為被告提出,非被告本人聲請。惟聲請人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亦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恐有逃亡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從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2月16日宣判,然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未上訴,亦待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