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曉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曉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曉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81號被告陳曉青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青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靠近靜宜大學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陳曉青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往梧棲方向行駛時,不慎追撞 孫浩 峯(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曉青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曉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浩?在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