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鍾淑姿
被   告  林毅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到場,惟其起訴狀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在簽發上開本票時,另有簽發還款支
票予被告,且均有兌現,被告收到原告之還款後,並未將本
票返還原告,原告有告知被告須返還上開本票,未到期之金
額,原告也有致電被告願協商分期攤還確實之欠款金額,被
告置之不理,將已還款之本票一併計算欠款金額,原告所提
本票金額,完全不符事實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清償,
原告所述不實,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
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
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
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本件
被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借貸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
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對於系
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而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清償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已經清償之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10
紙票款,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爭執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告主張系爭10張票款債務業已清償等語,並未能
舉證證明之,自難憑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8,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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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投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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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
│001│102年2月25日│100,000元│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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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2月25日│100,000元│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WG0000000││
├──┼───────┼─────────┼───────┼───────┼───────┼───┤
│003│102年2月25日│100,000元│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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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2年3月25日│320,000元│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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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2年5月2日│550,000元││102年5月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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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2年5月6日│200,000元││102年5月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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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2年5月31日│230,000元││102年5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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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2年6月10日│450,000元││102年6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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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2年6月20日│460,000元││102年6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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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2年7月2日│300,000元││102年7月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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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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