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睿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睿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睿羚與 陳姵彤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陳姵彤長時間加班不在家之事而生有爭執。潘睿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以手機透過MESSENGER撥打語音向陳姵彤宣稱「要死死在外面不要回來」;未幾,陳姵彤返回上述處所;潘睿羚即徒手加以攻擊,致陳姵彤受有臉部、前胸、後背、右上肢等部位紅腫疼痛之傷害(潘睿羚涉犯傷害部分經陳姵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潘睿羚另基於恐嚇犯意,對陳姵彤恫稱「我要拿刀幫你放血」,並隨即自廚房取出水果刀1把插在陳姵彤床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睿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彤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