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詳理 (原名 林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詳理部分撤銷。
林詳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詳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廖靖瑋 、林詳理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林詳理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姜東 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此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分店,林詳理則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分店,領取 姜東和 所寄送含有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包裹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啟英高中旁,將領取之含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 喬尚鳳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喬尚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姜東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6元至林詳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林詳理收取帳戶之報酬。
二、案經喬尚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喬尚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詳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尚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3496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3、185至186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訴人警詢之陳述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2295號函暨檢附之林詳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便利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493號函暨檢附之姜東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姜東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喬尚鳳之聯絡人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87、189、193、195、
197、213至219、221、243至265頁、前揭偵查卷二第231、233至239、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就前揭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57頁),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領取含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
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位及參與程度,暨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營造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956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喬尚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喬尚鳳,佯稱為其姪子 喬文嘉 ,欲向喬尚鳳借款,致喬尚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3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