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楊錫潭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上訴人 邦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華亞科技園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鎮 被上訴人 楊士樟
楊惠茵 宋清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鄭佾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丙○○、甲○○(下分稱其名)於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6日買賣交割(轉讓)被上訴人邦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原公司)股權4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之行為不存在,系爭股權為其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對邦原公司之系爭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邦原公司前身為邦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 楊純一 、 楊純平 (下分稱其名)。於71年12月22日增資為100萬元,增加伊、被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及其配偶 宋清雲 為股東,登記伊出資10萬元;再於76年12月7日增資300萬元,登記伊繳納股款60萬元;嗣於80年11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400萬元,登記伊繳納股款90萬元,持股16,000股,且伊開始擔任董事職務;邦原公司復於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登記伊繳納股款300萬元,共持股46,000股(即系爭股權),並續任董事職務,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明細表亦載明伊有繳納股款。況伊於67年退伍後即到邦原公司工作,丁○○為攏絡伊全力奉獻邦原公司而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即民間所稱之乾股),從而系爭股權登記在伊名下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丁○○於95年9月15日以買賣交割系爭股權中10,000股之方式轉讓予乙○○,並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交割系爭股權中10,000股、26,000股之方式轉讓予丙○○、甲○○,其後甲○○於97年12月1日將上開26,000股以買賣交割之方式轉讓予乙○○、丙○○各9,550股、證人己○○6,900股。上開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確認系爭股權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權為伊所有,塗銷股東名冊關於系爭股權上開轉讓登記,並回復為伊所有,邦原公司及丁○○應給付伊69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乙○○、丙○○、甲○○於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6日買賣交割(即轉讓)邦原公司股份10,000股、10,000股、26,000股之行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邦原公司有4萬6,000股之股權存在。㈣邦原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乙○○、丙○○之股份其中1萬9,550股、1萬9,55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㈤丁○○及邦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及楊純平於58年共同接單經營工廠,至65年間才成立邦原公司,由丁○○獨立負責公司經營,為便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遂與楊純一達成協議,以楊純一、楊純平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丁○○為符合公司法修正前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除借用楊純平之名義外,另於71年12月22日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借用其配偶宋清雲以及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楊純平過世後,則以楊純平之配偶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實際上除丁○○外,其餘之人均屬掛名股東,從未實際提供資金予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營運;邦原公司分別於71年、76年、80年、91年間陸續增資50萬、300萬元、400萬元、15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者均僅丁○○,公司事務亦皆由丁○○綜理,乃實質意義上之一人公司。因上訴人於95年間與他人有民刑事訟爭,對方屢次寄信至邦原公司騷擾,丁○○為免邦原公司聲譽受到負面影響,乃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變更登記為乙○○、丙○○及甲○○名下。丁○○就其所有之股份,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並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邦原公司前身為邦原工業有限公司,於65年10月22日設立登
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純一、楊純平,於71年12月22日增資為100萬元,由上訴人、丁○○及宋清雲各登記出資1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並加入為新股東;再於76年12月7日增資300萬元,其中上訴人登記出資60萬元;嗣於80年11月1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800萬元,上訴人登記持股16,000股,並開始擔任董事職務;復於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資本總額2,300萬元,上訴人共登記持股46,000股(即系爭股權),並續任董事職務;丁○○於95年9月15日將轉讓系爭股權各10,000股、6,000股予乙○○、丙○○,再於同年10月16日轉讓系爭股權中之4,000股、26,000股予丙○○、甲○○。其後甲○○於97年12月1日將其持有之26,000股轉讓予乙○○、丙○○各9,550股、證人己○○6,900股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股東同意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股東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5、29-39、47-51、59-63、75、159-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㈡上訴人於原審雖多次主張其具資力及儲蓄,有出資及繳納股
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及丁○○為兄弟,楊純一、楊純平為其等之大哥、二哥,證人己○○、 謝楊鎂 為其等之胞妹、胞姊。
104年間楊純一(大哥)曾對丁○○提起侵占股權之告訴,證人楊純平(二哥)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公司是由伊與丁○○共同籌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2號卷《下稱偵字11272號卷》第64頁)。證人即楊純平之配偶戊○○○證稱:公司剛開始只是工廠沒有名字,只有伊先生楊純平在做,後來丁○○退伍就一起做,但因工廠很操,楊純平身體出問題後就退出,全部給丁○○經營。伊先生退出時還沒有申請股份公司,沒有所謂股份問題。後來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一些人頭,就用丁○○之兄弟姊妹的名義。楊純平生前登記為邦原公司的股東,也是人頭,楊純平過世後,丁○○說要借伊的名字去登記,邦原公司都是丁○○管理,公司所有的股份都是丁○○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4頁、偵字11272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上訴人跟外人有官司糾紛,怕對公司有影響,丁○○說股東名義人要換人,伊借名給丁○○擔任邦原公司的股東。公司都是由丁○○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丁○○有向伊借款過很多次,前前後後時間很長,總共大約有1千萬元。楊純一跟上訴人雖然也有在邦原公司上班,但沒有因為公司經營向伊借過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49頁)大致相符。再審酌楊純一於偵查中自承:邦原公司於65年間設立登記時,當時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不但未表示其為實際經營者,且陳稱:伊只負責技術,錢的部分是三哥(即丁○○)在處理,伊未出資,三哥都沒有告訴我們公司盈餘如何,伊在結婚後就沒有去開會了,因為他拿我們的章去蓋,…有一次三嫂(即宋清雲)的記帳公司忘記把公司盈餘轉增資,害伊等被扣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1頁),堪認上訴人於邦原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出資,且公司辦理歷次增資時亦未提供資金給邦原公司。換言之,上訴人就邦原公司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始終未有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形式之出資或丁○○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所提出其他案件實務判決與本件係「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再者,系爭股權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即分次轉讓予
乙○○、丙○○、甲○○。上訴人 斯時 仍在邦原公司工作,至109年6月20日始自邦原公司退休,有員工屆齡退休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倘如上訴人所言其為實質股東,則其退休前,理應對邦原公司之營運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上訴人卻稱其從未參與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過問公司盈餘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上訴人與丁○○等兄弟間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該案中陳稱:在邦原公司擔任董事期間,丁○○因經營公司經常拿文件要求伊簽名,基於兄長情面,通常未查看內容即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倘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有,何以就公司經營之相關文件僅為形式上簽名,而未過問公司之營運或盈餘分配等事項?復審酌104年5月間楊純一對丁○○所提起侵占股權之告訴,檢察官為釐清邦原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於偵查中曾傳喚證人二哥楊純平、二嫂戊○○○、妹妹己○○、姊姊謝楊鎂作證,依其等之證述內容以觀,無人述及上訴人共同經營邦原公司,甚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作證時亦未表明因其持有系爭股權亦為邦原公司之股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至公司上班後,即由公司刻印章放置公司,以供任何需要時候使用,離職迄今均未返還。若需使用身分證正本,則由丁○○之配偶宋清雲命下屬王小姐向其取用,至於用途為何,並未告知,目前仍有存摺、印章在宋清雲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9-120頁),益徵上訴人出借其名義供丁○○使用並常態性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及金融存摺,概括授權丁○○使用。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僅為邦原公司之掛名股東,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再主張:邦原公司當時所有增資款項均係向外臨時周
轉,於辦理驗資手續後即附息返還資金,無人實際出資,丁○○為攏絡伊而贈與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登記於伊名下,伊領有股利,系爭股權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股利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惟查:丁○○於偵查中固稱:91年間之增資,存入公司帳戶之資金由伊處理,僅係純粹驗資,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1頁);然依證人己○○所述,公司相關資金之調度均由丁○○為之,且丁○○多年來因經營邦原公司前後大約向其借了1千萬元,每次金額都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49頁),則邦原公司縱曾以驗資方式辦理增資登記,仍無礙於丁○○獨力經營邦原公司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丁○○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並提出股息憑單證明其曾受發放88、89年之現金股利云云;然股利發放乃係配發至股東之金融帳戶中,上訴人之存摺既由丁○○之配偶宋清雲保管,顯然系爭股權之股利發放仍由丁○○領取,核與丁○○與偵查中所稱:公司有賺錢時是伊個人在使用,他們也不會要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1頁),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丁○○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邦原公司乃丁○○個人經營之公司,系爭股權為丁○○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95年間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有感情及訴訟糾紛,影響邦原公司聲譽,丁○○乃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證人己○○陳述在卷,並有騷擾信件信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等件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觀諸系爭股權移轉時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發生糾紛之時點吻合,且騷擾信件亦寄送邦原公司,則丁○○抗辯:係因上情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尚非子虛。又上訴人曾配合在91年9月20日、93年2月13日、94年9月21日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有上開簽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並自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95年10月16日後未再簽屬任何與邦原公司董事或股東相關文件,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異議,堪認丁○○抗辯其已於95年間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屬實在。系爭股權既屬丁○○所有,則其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存在,且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確認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有、塗銷股東名冊關於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邦原公司及丁○○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