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裕修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裕修與 周秉鋐 (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由簡裕修以周秉鋐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名義,寄送內容記載「瓷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刻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等語之信函(下稱凱盛公司信函)予 范仕遠 ,並附上簡裕修之名片。嗣范仕遠依凱盛公司信函所載與簡裕修聯繫後,簡裕修向范仕遠佯稱:瓷微公司下市之後,有該公司之股東出面要以生基位賠償范仕遠購買瓷微公司股票之損失,經審核范仕遠可獲得8個生基位,每1個生基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取得每個生基位須支付1萬元手續費等語,致范仕遠誤信簡裕修前開所述條件存在,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百樂園地下街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8萬元匯款至凱盛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凱盛公司帳戶)內。嗣范仕遠察覺有異,要求退費被拒,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仕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裕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52至15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凱盛公司名義寄發附有其名片之凱盛公司信函予告訴人范仕遠,告訴人與其聯繫後,其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用8萬元取得8個生基位,告訴人遂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美麗華百樂園地下街內,轉帳8萬元至彰化銀行凱盛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講要賠償告訴人這件事,我只是針對瓷微公司股東推銷,因為該公司吸金倒閉之後,生基位可以讓他改運,當時是告訴人跟我說要買8個生基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裕修與共同被告周秉鋐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由被告
以共同被告周秉鋐擔任負責人之凱盛公司名義,寄送內容記載「瓷微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刻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等語之凱盛公司信函予告訴人,並附上被告之名片。嗣告訴人依凱盛公司信函所載與被告聯繫後,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百樂園地下街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8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凱盛公司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退費被拒,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6233卷第19、58、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照片、凱盛公司信函(照片)、繳款證明收據(照片)、申請書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233卷第25至27、79、85、87、89頁;偵14473卷第17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復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之前有買瓷微公司的未
上市股票,之後該公司下市。110年10月初,我收到署名簡裕修寄的信函,表示瓷微科技相關事宜要盡快與他聯絡,我與簡裕修聯絡後,他用話術騙我,說瓷微公司有股東要賠償我的損失,以凱盛公司的名義去換生基位,要我支付手續費,1個塔位1萬元,我可以換到8個,要支付8萬元,我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在美麗華使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一筆8萬元至彰化銀行凱盛公司帳戶等語(見偵6233卷第17至19、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有買瓷微公司的股票,後來該公司倒閉,我就收到簡裕修寄來的信件,表示有瓷微公司相關的事情,請我跟他聯絡;我是依照簡裕修的凱盛公司的名片,打電話和簡裕修聯絡,他說針對我買瓷微公司的股票,公司下市之後,有股東出來要贊助賠償,針對我們買他們未上市股票的損失,我相信這些話;理論上應該沒有這樣的人,所以我跟簡裕修聯絡,他說股東有出來賠償一些東西,領了賠償之後,可以再轉售或者租賃獲利,所以我就相信;我付出去的8萬元是購買生基位的手續費,我不知道生基位本身價值,對方說是送的,但要付手續費等語(見偵6233卷第58至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跟簡裕修聯絡是要先瞭解什麼事情,最後簡裕修跟我說那是針對我之前買的股票,他用生基位的部分來補償我,簡裕修不知道從哪裡收到我之前買的未上市股票變成壁紙的訊息,他告訴我說有股東可以賠償,就是用生基位來補償我,實際上不需要付錢,只要付申請的費用,申請費是1個單位1萬元,當初我的那些股票,他幫我審核過說我有8個塔位可以買,所以我要付8萬的申請費,生基位的價位是他們公司的牌價決定的,簡裕修有稍微提到牌價,好像是30幾萬;後來我上網去查,發現這整個事情架構就跟以前鴻源案很類似,我就致電跟他說我不要這種東西了,跟他說我要退費,但簡裕修說公司決定就是不能退費,所以我就去報警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參酌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凱盛公司信函內容上確有強調瓷微公司相關事宜於110年10月15日截止,要收件者盡速與服務人員即被告簡裕修聯繫等字語,顯然確有以瓷微公司相關事宜鼓動、勸誘收到信函之人盡快與被告聯繫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瓷微公司下市之後,有該公司之股東出面要以生基位賠償范仕遠購買瓷微公司股票之損失,經審核范仕遠可獲得8個生基位,每1個生基位價值30萬元,惟取得每個生基位須支付1萬元手續費等語,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前開所述交易條件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生基位申請費8萬元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述我是以瓷微公司名義與
他聯繫並與他達成8萬元購買生基位之事,不屬實,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11頁),惟其於偵查中改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檢附你的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名片,隨函寄給告訴人?)是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信函是公司寄的,因為我是推銷的業務員,所以釘我的名片,我除了推銷給告訴人外,沒有推銷給其他人,我不了解上開信函中說的「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是指什麼事,這件推銷是共同被告 周秉鈜 派給我的,告訴人付的8萬元是要向凱盛公司購買生基位,凱盛公司是經銷商,賣「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層峰生基園區」是1家公司;我進凱盛公司是共同被告周秉鈜面試並雇用我,我本身是公司靠行,平常人都在家裡,不在公司,我是臨時業務去推銷,我不知道凱盛公司還有哪些員工,我所謂推銷的工作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推銷層峰生基的利潤我不太清楚,我是推銷員,我在公司有領3萬5,000元等語(見偵6233卷第91至92、116至117、6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
上開信函是我寄的,除了本件之外,我還有替凱盛公司賣過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賣了10個以內;我在凱盛公司每個月薪水是3萬5,000元,外加推銷的抽佣,我每個月都有收到薪水,本件我沒有抽到推銷的抽佣;我是向共同被告周秉鈜的公司接案子,並不是一直在公司裡面,只要有案子我就會跟共同被告周秉鈜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9、
127、129、130頁),則被告就凱盛公司信函究竟是凱盛公司寄送抑或其自行寄送、除了告訴人以外有無推銷本案生基位給其他人等部分供述前後均不一致,且其所述每月底薪有3萬5,000元一節,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秉鈜於偵查中證稱:簡裕修底薪5,000元,其他都是看抽成,所謂抽成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款項的抽成等語有違(見偵6233卷第118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周秉鋐擔任負責人之凱盛
公司名義,寄送凱盛公司信函予告訴人,並附上被告之名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 於甫 遭調查時並未坦承本案起因是其寄給告訴人之信函,有飾詞卸責之嫌。況前引之被告所寄送之凱盛公司信函上載明「瓷微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刻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不瞭解凱盛公司信函中說「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是指什麼事等語(見偵6233卷第92頁),倘若被告並不了解凱盛公司信函中所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為何,卻仍以瓷微公司相關事宜為由,引誘告訴人與其聯繫,其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至為顯然。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推銷之生基位,具有
價值性,於買家支付價金後,所屬之公司即會提供生基位相關證明予買家,買家確實會取得相關權利,並無損害而言,且生基位之價格若干,及是否具有投資性亦屬價值判斷,而價值判斷因人而異並無絕對性,即無陷於錯誤之途疑,故被告寄發凱盛公司信函以推銷生基位,難認有施行詐術行為,亦無致人陷於錯誤之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簡裕修說股東有出來賠償一些東西,領了賠償之後,可以再轉售或者租賃獲利,所以我就相信;我付出去的8萬元是購買生基位的手續費等語(見偵6233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簡裕修告訴我說有股東可以賠償,就是用生基位來補償我,實際上不需要付錢,只要付申請的費用,申請費是1個單位1萬元,簡裕修有稍微提到牌價,好像是30幾萬;我當初以為生基位是個土地,但經過此事後去瞭解到才發現生基位並非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顯然不明瞭生基位之性質、用途及價值,其係因誤認瓷微公司股東以每個價值30幾萬元的生基位共8個賠償其損失,而同意支付8個生基位之手續費8萬元甚明。又被告所傳達之交易模式、條件、對象、利潤等,均屬告訴人決定申請或購入商品與否之重要參考因素,本件被告誆稱瓷微公司股東以每個價值30幾萬元的生基位共8個賠償告訴人損失,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述之交易條件及利潤存在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申請費8萬元以取得其原本並無需求亦不瞭解之商品,被告再從中賺取佣金,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於原判決理由內認定凱盛公司並無實質經營之事實,亦
認被告是否受雇於凱盛公司有所疑義,而認告訴人轉帳8萬元至彰化銀行凱盛公司帳戶內,自無可能係因被告以凱盛公司之名正當推銷生基位予告訴人購買,告訴人為了購買生基位而支付之買賣價金云云,雖與卷內事證不甚相符,或有不當,然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結論,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詐欺取財刑責,併予敘明。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秉鈜於偵查中結證稱:簡裕修是凱盛公司員工,凱盛公司與瓷微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告訴人申請的生基位我只知道是層峰生基提供的,生基位算是凱盛公司推銷,推銷的利潤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看報表而已;簡裕修是我面試並雇用的,也是我指派簡裕修去做推銷的工作,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我還有叫其他凱盛公司的2、3個員工去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自己還有別的事,簡裕修底薪5,000元,其他都是看抽成,所謂抽成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款項的抽成等語(見偵6233卷第60至61、116至118頁),參酌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凱盛公司信函係以凱盛公司名義為之,足認共同被告周秉鋐明知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被告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周秉鋐、 黃衍銪 (未經檢察官
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並由共同被告周秉鋐指示共同被告黃衍銪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7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告訴人轉入之8萬元贓款在內之60萬元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黃衍銪,不知道周秉鋐有沒有指示黃衍銪提領60萬元等語(見偵6233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秉鋐於偵查中亦證稱:黃衍銪並非凱盛公司員工,只是其朋友,黃衍銪與凱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6233卷第117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共同被告周秉鋐是否採用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衍銪與被告、共同被告周秉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共同被告周秉鋐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周秉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錢財,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共同被告周秉鋐已退還6萬8,000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