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3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張金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號路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瑞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再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同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瑞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張金國竟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於翌日(22日)凌晨0時50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貨車,往新北市○○區○號路179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甫行駛至基隆市○○路信二停車場前,遭警方攔檢,當場測試張金國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金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衡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2次酒醉駕車紀錄,猶未能檢束行為,竟仍再次酒醉駕車,顯見漠視交通法令,輕忽個人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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